原告:代XX,男,汉族,铣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代XX诉被告彭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被告彭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医疗费146.50元、护理费1039.49元、误工费11,5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82.5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97.10元,以上合计276,769.99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XXX浴柜厂(无营业执照)做铣型工。
双方约定月劳务费6500元,被告工厂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XXXXX号。
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车间正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打伤,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右手2-5指近节离断,中指近节骨基底骨折。
经手术治疗于2018年4月8日出院。
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X辩称: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原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有违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医疗费由我垫付的。
原告受伤时,我没有在场,是厂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原告受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工作时,右手被绞伤。
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指骨骨折、右手2-5指近节离断,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
原告支付医疗费146.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住院期间需2级护理。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代XX右手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
另查,代德喜于1944年4月6日出生,李XX于1953年10月27日出生,均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县XX村民,两人生有代XX、代长宝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数额为:146.5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受伤,计算至2018年6月6日的前一日,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工资。
此期间减少了收入,故误工费数额为61978元/年÷365天×68天=11546.4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原告住院9天,2级护理,该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42157元÷365天×9天×1人=1039.5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等情况,对原告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本院原告住院9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数额为90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医嘱中载明有加强营养,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9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于1975出生,按照城市户口,则该数额为34993元×20年×30%=20995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被定为八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的父亲代德喜于1944年4月6日出生,母亲李XX于1953年10月27日出生,其父母生有二名子女,则数额为:代德喜:10787元×(20年-14年)×30%÷2=9708.3元;李XX:10787元×(20年-4年)×30%÷2=25888.8元;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沈阳市皇姑区文XX居住,而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应仲裁的问题。
原、被告均为个人,被告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辩称应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代XX医疗费146.5元,误工费11546.4元,护理费1039.4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复印费82.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5555.1元(209958元+355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宝某
人民陪审员卢冉
人民陪审员王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