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苏0106民初10432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本宝律师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需征得军人一方同意,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虽然这次没有判决离婚,但是判决生效后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2016)苏 0106 民初 10432 号

  原告刘XX,女,1983年11月9曰生,汉族,居民身份证

  号码32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江苏XX律师。

  被告蔡X,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军官证号军

  字第99XXXXX,住江苏省句容市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X,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被告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蔡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曰生育一子蔡X某,由于双方之间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儿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更加恶化,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儿子不闻不问,未支付过抚养费,其收入也几乎未用于家庭支出。此外,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忌,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同事打听其行踪,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无端谩骂,致原告精神压力巨大,无法正常安心工作,双方为此经常暗战,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X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为现役军人,没有任何过错,亦不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结识,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蔡X某。双方婚后至生育孩子前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工作和人格不够尊重,原告从事金融工作,需淡妆出行,被告经常以各种方式干预、阻挠,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孩子抚养费、家庭支出被告几乎从未支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和好。另查明,被告蔡X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XXXX部队现役军人。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亦无原则上的纠纷,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双方理应共同珍惜与维护婚姻,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被告为现役军人,其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婚姻中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双方的感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见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赵XX


  • 2016-12-08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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