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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建民初字第45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本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98年2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父亲),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西XX。


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XX,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本宝、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22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沿应XX由西向东行驶至应XX与燕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应XX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此路口向北左转弯至轿车右前侧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浙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79492元,其中医疗费11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1时22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应XX由西向东行驶至应XX与燕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应XX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此路口向北左转弯至轿车右前侧的原告李XX相撞,致使原告李XX连人带车摔倒,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XX至江苏省中医院就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李XX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106元。


2014年9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第320105XXXX6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XX骑非机动车经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路线骑行,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审理期间,原告李XX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5年1月1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康司鉴(法临)(2014)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第12胸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李XX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XX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南京市第五初级中学就读,2014年9月起在南京工业技术学校就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毕业证、学生证、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XX为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被告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XX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XX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106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其标准为每天1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其标准支持每天60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77062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74702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1888元(鉴定费236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702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888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280元,原告李XX承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XX,帐号:10×××76)。


审判员  戈XX



书记员  周XX


  • 2015-02-04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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