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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晋0106民初4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宁慧娟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详情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原告赵XX分五次向被告田X转款共计80万元。2017年6月3日,被告田X向原告赵XX分别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XX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现金,于2017年6月25日还清”及“今借到赵XX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现金,于2017年8月底前还清”的二份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X未归还原告赵XX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XX提供的原告赵XX分五次向被告田X转账80万元记录、2017年6月3日被告田X向原告赵XX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实原告赵XX与被告田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X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赵XX借款,故对原告赵XX要求判令被告田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78万元;

  二、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保全费4524元,由被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3-26
  •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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