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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珠海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群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被告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姚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一式板电线增加配置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68000元整,并约定PO生效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订金,安装完成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40%在安装完成后平均分12个月分期付完。在原告交货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完成施工签收单》中签名确认,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30%的进度款和剩余40%的余款,至今仍欠货款270826元。


2013年6月22日和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该板电线增加配置工程设备改进的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发送《采购单》,请原告对该板电线的程序进行修改,并采购配套的弹簧、马达、刹车片若干,总价款20560元。根据两份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只支付9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1560元未支付。


综上,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282386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2386元;2.被告支付以282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5日起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设备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板电线增加配置工程买卖合同;


2.送货签收单及完成施工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确认收货及完成施工;


3.采购单、送货签收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送货后被告确认收货并对账确认货款金额;


4.采购单、送货签收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送货后被告确认收货并对账确认货款金额。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及其随后就涉案板电线增加配置设备改进的需要而采购的弹簧、马达、刹车片等合同附随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对涉案板电线工程进行完成施工签收,对后续工程修改所购买的的货物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8238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另,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分期支付,且双方后续就涉案合同修改问题亦进行过交易,故不应以2013年7月5日作为涉案货款的到期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282386元。


被告珠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238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9元,由被告珠海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柏能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



书 记 员  曾XX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2015-05-11
  • 珠海市斗门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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