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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赣1128刑初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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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赣1128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化名程X*,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1974年11月17日(农历1974年10月4日,家谱记载为农历1973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XX,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白鹭郡北XX。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2012年12月3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7月25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江西XX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未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993年8月4日晚,被告人程X*伙同程X(外号:立毛)程X(外号:细X)、周**、周**在原神山乡东源XX田畈上以不能青蛙为借口拦下被害人程XX,并要程新解下电纸,程新不同意,道五人对其实施段打,并抢走招在程新身上的五个电瓶和不到两斤青蛙。次日凌晨,程X*同程X5,程XX在原神山乡八里甲村后公路上,以卖青蛙为由将被害人刘X拦下,并使用暴力抢走其140余元钱和一辆自行车。

  (二)盗窃罪

  1、1993年8月25日,被告人程X*伙同程X5、程X程X在原神山乡神山村委会甲路山村黄XX家牛棚中取黄枯牛一头,并将该牛卖至古县XX胡**处,获赃款240元,每人分得60元。

  2、193年9月17日(农历八月初二)晚,被告人程X*同程X在原神山乡溪口余家村余金生家盗取一条黄牯牛,并卖至胡**处,获赃款100元。

  3、1993年9月28日(农历八月十三)晚,被告人程X*伙同程X5、程X在原神山乡李家村金XX家牛棚中咨取两条黄结牛,并卖至胡**处,谈好价格700元,实际获赃款3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通过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X*系伙同他人犯罪,具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节。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告人程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1993年8月4日晚,被告人程X*伙同程X5等人以不能抓青蛙为由拿走程X*的电瓶属于治安处罚的范

  寿,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且对于该起事实其他参与的同案犯均没有被追究,不构成抢劫罪。2、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程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程X*已賠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程X*化名程X*是为了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8月4日晚,家住东源XX的被告人程X*和程X5(外号:立毛)、程X(外号:细X)、周**、周**五人在村前桥上玩,看见东源XX田販上有人照青蛙,便商议以政

  府不允许抓青蛙为由敲诈点钱。于是程X*、程X5、程X周**、周**等人以政府不允许抓青蛙为由将在田畈上抓捕青蛙的程X*拦下,要拿走程X*的照青蛙的电瓶,程X*不同意,

  程X*等人便殴打程X*,并拿走了程X*照青蛙的一只电瓶和抓捕一斤多青蛙。当晚,程X*、程X5、程X等人还在田畈上收缴了“三伪”、“主仂”、“国”、“XX”四人的四只电瓶。之后,将收缴的电瓶放到周**家中。当晚,程X*回家后便让其堂弟程XX通过原神山乡东源XX委会主任程X*将五只电瓶拿回来还给了被害人。1994年6月20日,同案人周**、周**因敲诈被鄱阳县公安局各处罚款150元。199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X伙同清与程X5、程X(两人均已被列刑)商议以卖请为名对收青蛙的人实施抢劫三人提前蹲守在原神山乡八里甲村后公路边上,看到收青蛙的刘**过来后,程X*、程X5、程X三人上前拦住刘**,假装卖青蛙,然后三个人动手将刘**身上的140元钱抢走,并将刘**骑的自行车也抢走了。后刘**通过其姨夫、原神山乡东源XX委会主任程X*将抢来的钱和自行车拿了回来,另外程X*、程X5还各补偿刘**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程X等人偷窃及抢劫案的调查报告、案件登记,证明偷窃及抢劫案的被告人程X*先后伙同本村程X、程X5参与抢劫1次,抢劫现金140余元和一辆自行车。

  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1994年6月20日,周**、周**因敲诈被波阳县公安局各处罚款壹佰伍拾元。

  3、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明今年八月四日晚上,我借了一盏电瓶去照青蛙。我在东源的泉X坑跟照青蛙,发现有四五个人向我走来,叫我拿电瓶出来,就从我身上解下来,因电瓶时绑在我身上的,一时拿不下来,就用拳头往我的胸部打了一拳,先是旺根仂的崽打我起,其他人也打了。我说你要罚禁我就与你们到村里去。开始就是从我头上将电瓶的灯头拿下来,之后他们手中拿到我的电瓶时,就说“你不知道青蛙照不得”。走的时候,我要随他们一同到村里去,他们不肯我跟着,并说明天到乡政府。拿走了我的电瓶外,一共是抢了五只电瓶,有三仂、主伪、国仂、XX。我回家后,叫我的堂弟程XX到东源去拿电瓶,电瓶时程XX帮我拿回来的。

  1、证人程X*证言,证明我是收青蛙被抢受害人刘**连濃,神山乡东源XX委会主任。我姨夫刘**被抢的那天早上七八点钟时到我家说:那天赶早骑车到神山公路上来收鳝鱼,在八甲里村后碰到三个人,后被他们按在地上,后泉X没法就把身上的140元来元钱给了他们。他们开始说是神山人,实际上泉X知道是东源人。泉X给了他们钱后,后泉X就走了,自行车也被他们推走了。泉X告诉我有一位是洲上的外甥,我就怀疑到了程X因为只有他是洲上的外甥,有一个高个子,声音粗,我就怀疑到了是程X*,再就是程X5我都怀疑到了。听说后我马上找到程X5,程X5没有承认,到第二天通过程X*的哥哥找到程X*做工作后就承认了。后来程X有退了壹佰肆拾来元钱,每个人拿了拾参元钱的误工费。到被抢的第四天他们把自行车也推到我家来了,当时我不在家,不知道是谁推来的。我村里没有组织过不准捕捉青蛙的队伍,抢我姨夫的头夜,细X、富X等人就在田畈上打观前人照青蛙的,并拿了电瓶

  回来。观前牌楼里举仂与本村有金到我家里,当时举仂认识富X仂,后来又来了四五个人说也被人(东源人)拿了电瓶,当时观前人就说:你村里是否禁止不准照青蛙,如果是真的禁了就罚点款,电瓶却要还我的。我说你们等他们回来,他们就在有金家等。到了晚上十一点钟富X回来,他不承认。我就将富X叫到屋外作了一通思想工作,半小时后,富Xオ答应带我去拿。我就到本村有金家通知那五个人去拿电瓶,后来电瓶是从姓周的人家拿出来

  的。电瓶当夜就被观前拿回去了。

  5、证人程X有证言,证明我是程X5哥哥,去年八月份的样子程X*找我说怀疑程X5、程X*等人拿了他姨夫泉X的自行车和钱。在吃晚饭后我就问了我弟弟程X5,开始我弟弟不

  承认此事,后被我打了一个耳光后他才承认了,他和富X、长X在两三天前凌晨到八甲里村后公路上抢了泉X仂的钱和自行车。他说开始他装着向泉X卖青蛙,抢走了泉X的钱(当时说额多少钱,现在忘了,反正这些钱都由我先垫付给还了泉X,好像是140元钱,后由他们三个人还了我)。我问我弟后,我又把富X也叫到我家来问,富X的娘也来了,富X当时也承认了。后就拿了三十元钱的治伤费和误工费(此钱是我和富X的娘拿的),当时我还把长X、富贵、如万都叫到长贵家去了,当面讲了,那天晚上他们说自行车他们负责给还他,结果第二天就送还了泉X。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程X等人偷窃及抢劫案的调查报告及案件登记证明偷窃案的被告人程X*先后伙同本村程X、程X5、程XX等人盗窃耕牛4条。

  2、波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程X、程X5、程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胡**因犯销赃罪被判处刑罚。

  3、申请报告、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金XX被盗耕牛后一直未得经济补偿,2018年10月9日,程X*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金XX被盗耕牛款5000元,得到被害人金XX的谅解。

  4、证人胡**的供述,证明去年农历七月二十几(93年8月25日)老二、小毛和立毛和一个大个子的人牵了一头黄牯牛,作价400元钱给老二。93年9月27日(农历8月12日)老二、立毛和大个子牵了一大ー小的黄牯牛到我家,他两要900元,当时我弟弟也在场,作价760元。当时付了他们60元,我们晓得他们是偷来的。半个月后老二来将700元钱收走了。

  5、被害人金XX陈述,证明今年九月二十八日(古历8月13日)晚上,我家屋后的茅屋内的两条黄牯牛被人偷走了,大黄結牛是花一千二百元买来的,小黄轱牛花了七百元。

  6、被害人黄XX证言,证明我家是今年农历七月初八日晚上被思罪分子走黄结牛一条。在寻牛的路上碰到部清水,他问我做什么,我说寻牛。他说昨天晚上在我大门ロ由两个人东张西望,他做什么,回答是放水的。我听后才知牛是被犯罪分子偷

  走了。

  7、被害人余XX证言,证明我住神山乡溪口余家,今年农历八月初二日晚上,我的一条黄牛被人走了。我牛是鸟毛黄XX显的事有五只乳,已经怀孕了,还没有生过仔牛的。我牛价值450余元。

  8、同案犯程X(外号小毛)的供述,证明大约93年农历月,晚上九点来钟,我和程X、程X5、程X*在一起。程XX说到甲路山去偷牛,我们四人到甲路山,我们走到一水泥稻

  场上,牛是系在含屋门口的篱笆内的,程X章出一条黄枯牛,我们四个人把牛到古县XX那收牛人家,卖得240元钱,在回家的路上,程X给了陆拾元钱给我。93年中秋节前六七天,程X*从景德镇回来了,一天晚上七点来钟我,我还在如有门口玩我俩走到戏台后面,他说去余家牛,我例到余家村圩提下面,那时约十ー二点钟,程X*到牛栏内了一条黄枯牛,我俩把牛

  又章到古县XX,卖得100元钱,但当时收了参拾元,程X*给我了我参拾元,后程X*去拿了荣拾元钱来。

  9,同案人程X5(外号立毛)的供述,证明93年农历大概六月初,晚上九、十点钟的样子,程X约上程X和程X*,程X说去“章牛”,后到神山甲路山村后的牛栏中,由程X去章了一条黄牛出来,我们三人在路上等。我们四人一道把牛到古县XX大鼻家,大鼻给了值肆恰元钱给程X*,在回家的路上程X*给了陆拾元钱给我。93年八月节前二天的样子,一天下午六点来钟、我和程X、程X*在一起,程X说到李家去牵牛,后我三人到李家村进村后,程X进牛栏看见有两头牛他叫我先回家,程X把手电给了我,他俩在学校等。第二天没到12点来钟,我们三人又到李家牛栏,我和程X进牛栏牵牛程X*在外面望风,程X牵了一条大黄枯牛,我牵了一条小黄牛,把牛牵到古县XX大鼻家时,两头牛卖得700元钱,当时大鼻付了陆拾元钱给程X,我们三个每人得了式拾元钱,十天后程X拿了参佰元钱来,我和程X每人得了壹佰伍拾元。

  10、同案人程X(外号细X)的供述,证明大概是九三年农历四五月份的样子,那天晚上吃晚饭的时候,程X*、程X5程X、程X商议去偷牛,程X5安排我在进村的桥上望风,他自己守那人家的门,叫程X和程X*去偷牛,当时大概也在晚上十二点左右,他三人进村口,十来分钟的样子,程X5到桥上叫我,说:“已偷到两头牛,牛被程X和程X*牵到走村后去了”。我俩追上后,天亮时我们四人将牛牵到了古县XX大鼻家由程X5和大鼻谈好了牛价,是柒、捌佰元钱,大鼻当时便付了二百现金,我们平分,每人得了伍拾元钱。后是程X被抓到了

  我和程X5每人得壹佰伍拾元。

  11、被告人程X*的供述,证明我记得在9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程X5、细勤、小毛几个人到神山乡甲路山村的一户人家去偷了一头黄牛,是细勤呢进去牵牛出来的,牵牛出来后我们就将牛達夜赶到古县XX卖给了一个牛贩子,当时我好像得了几十元钱,具体的数额真的记不得了。还有一次是93年中秋的前几天晚上,我和我村的一个人(当时就是两个人,反正是程X5、细勤、小毛他们其中的一个)在余家村的圩堤上面偷走了一条很小的黄牛,连夜赶到古县XX卖给了那个杀牛的牛子,卖得100元钱,我记得我分了50元钱。还有一次是93年中秋的前几天晚上,我和程X5、细勤三个人在李家村一牛栏中偷走了两头牛,一条大牛和一条小牛,当时我记得是我望风的,他们两个人进去章牛的,我们偷走牛后就连夜赶往古县XX卖给之前那个杀牛的牛顺子,我记得当时那个牛贩子没有给全部的钱给我们,具体数额我

  记不清楚了。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良渚派出所民警根据江西警方线索,在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社区白鹭郡北郡北XX抓获在逃人员程X*(现用名程X*,身份证号码XXX)

  (2)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决定书,证明2011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X*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来到鄱阳县公安局古县XX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承认其于1993年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26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3)证人程XX、程X红证言,证明自案发后,程X*直在外,未回家,无法联系到程X*。

  (4)户籍证明、准予迁入证明复印件及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份,凰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程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X*因抢劫和盗窃而出逃,后来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务工。后使用化名程X*办理了户藉登记,户籍登记为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1998年2月12日从户籍地址由乐平市城北XX过至航州市余杭区良诸街道XX。之后、程X*就一直用程X*这个户口。乐平市公安局城北添出所找到程X*的户籍底册资料。

  (5)速法思罪记录证明、余杭区良诸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程X*(身份证号码XXX)自1998年2月住在余杭区良诸街道XX后,止2018年8月2日,未发现程X*有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也未发现程X*的违法犯罪记录。

  (6)东源XX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程X*出生于1974年10月10日,在犯案前一直在我村居住,犯案后便逃高了凰岗,直未回村居住。

  (7)原波阳县神山乡政法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程X*家谱照片,证明神山乡户口辖区东源XX委会东源XX村民程X*,男,于1974年10月6日出生,程X*家谱记载程X*生于农历1973年10月6日午时。作时程X*已成年。

  (8)波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截定书,证明同案人程X、程X、程X5均因窃被判处刑罚,胡**因销赃被判处刑罚;同案人程X5、程X还因抢劫刘**140元钱、一辆自行丰被判处刑司。另外,辩护人提供的署名为刘长年的谅解书,以证明被的抢

  人泉X对被告人程X*抢劫行为表示谅解,因刘长年身份不明,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商罪:被告人程X*以暴力方法伙同他人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且均系共同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被告人程X*伙同程X5、程X、周**、周益水五人以不能抓青蛙为由对程X*殴打,抢走程X*五个电瓶和青蛙构成抢劫。经査,当晚程X*等人除收缴了程X*的一只电瓶外,还收缴了“三伪”、“主仂”、“国仂”、“XX”的四只电瓶,但“三伪”等人的四只电瓶是怎样被收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私自抓捕青蛙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阻止他人抓捕青蛙本应提倡,但程X*等五人临时起意,以阻止他人抓捕青蛙为名以强凌弱,强拿硬要,当场收缴他人电瓶违反了法律规定。程X*等人在收缴电瓶过程中对程X*有轻微暴力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对程X*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当晚经村干部出面协调,程X*等人便将电瓶还给了被害人,故程X*等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对该起事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侦查报告中没有提及;同案人周**、周**在案发后被处治安罚款;同案人程X5、程X先后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起诉书、判决书均没有该起事实。综上,程X*等人该起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程X*以不能抓青蛙为由强行拿走程新崽电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抢劫刘**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X*等人案发后将被害人刘**被抢劫现金及自行车还给了被害人,并对刘**进行了适当补偿,就该起犯罪,对被告人程X*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各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第三起盗窃案中,被告人程X*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护人提出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系从犯,因本案盗窃系以盗窃次数作为认定标准,仅单起盗窃不构成犯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X*已賠偿金XX被盗耕牛款,取得了被害人金XX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虽曾主动投案,但是取保期问因传唤不到而被网上追逃,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亲属为减轻被告人的罪行,主动代为预交罚金,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X清化名程X*是为了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X*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并考虑到被告人程X*在逃脱期间没有再违法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程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ニ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ニ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

  人民陪审员李**

  人民陪审员余**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


  • 2018-12-26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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