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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某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鲁0781民初2589号
劳动工伤
王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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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一系列证据,积极与法官沟通,最终法院采取了我方观点

案件详情

  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上班,任公司部长(安全员)一职至2017年1月份,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自17点30分至7点30分值夜班,未支付加班费;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一直正常工作。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自被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的次日开始向被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2014年5月开始计算一年,逾期,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经过。本案原告于2017年方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为证实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已加班提供劳动,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实。由于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工资表,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加班工资栏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则显示加班工资已发放,双方所举证据在有无加班工资的事实上相互矛盾,且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加班工资是否已经发放的事实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为此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采信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自2013年6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对2013年5月及2017年之后的部分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处理可以原告主张的时间范围为准


  • 2018-04-26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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