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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匙XX、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聊东民初字第39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邱XX,男,汉族,山东XX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邱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匙XX,女,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匙XX之夫。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东XX。


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原告邱XX诉被告王X、匙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王X、匙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铺小区北门处右转弯时,与沿建设路同向行驶的邱XX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75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匙XX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现金5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铺小区北门处右转弯时,与沿建设路同向行驶的邱XX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邱XX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外伤,颧骨骨折,球结膜出血,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病历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7182.92元。原告申请评定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时间、人数。2015年1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3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XX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5天,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


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71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按原告从事制造业计算为17659.95元(145.95元/天×121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计算2884.96元(110.96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计30057.83元。被告王X、匙XX已支付原告5000元。


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匙XX,二人系夫妻关系,实际为夫妻二人家庭用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聊城市脑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营养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山东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孙XX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被告王X、匙XX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X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现因被告王X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计8012.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659.95元,护理费2884.96元,交通费300元,计20844.91元。


交强险限额已赔偿,无需商业险赔偿。


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王X、匙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匙XX,二人系夫妻关系,实际为二人家庭用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匙XX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王X、匙XX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XX医疗费71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7659.95元、护理费2884.96元、交通费300元,计28857.83元;


二、被告王X、匙XX赔偿原告邱XX司法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邱XX返还被告王X、匙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X、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玉堂


审 判 员  程X和


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



书 记 员  张 晖


  • 2015-04-22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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