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X,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2014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李XX、邱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李XX、邱X及其辩护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0日晚9时许,因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赵XX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在茌平县XX见面,被告人赵XX纠集被告人邱X等五人持铁棍在林场村等候,被告人李XX纠集黄X(待处理)等五人驾车前往,到达林场村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赵XX、邱X等人持铁棍打砸被告人李XX驾驶的鲁X×××××雪佛兰牌轿车,被告人李XX驾驶迈XX轿车冲撞被告人赵XX等人,被告人赵XX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X又纠集多人殴打未能逃离现场的赵XX(待处理)。经鉴定,鲁X×××××雪佛兰轿车损失价值为450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李XX、邱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赵XX供述没有给邱X等人打电话,也没有持铁棍等待被告人李XX等人,铁棍是在被告人邱X家门口顺手捡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邱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邱X陈述当天晚上吃完饭到家之后,碰见被告人赵XX等人在被告人邱X家门口站着,被告人邱X不知道什么情况,被告人李XX开车撞被告人邱X,被告人邱X就用铁棍砸了一下,就上一边站着去了。
被告人邱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X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主动交代事实,本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被告人李XX引起,被告人李XX故意撞他们,被告人邱X是为了避免自己和本村人赵XX再次被撞,才拿起门市部外一铁管打了一下被告人李XX的车玻璃,示意不能再撞人了。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邱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给予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9时许,因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赵XX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在茌平县XX见面,被告人赵XX等人在林场村被告人邱X门市部旁边等候时,被告人邱X在外吃完饭回门市部碰见被告人赵XX等人,在交谈过程中得知被告人李XX过来打架,这时,被告人李XX纠集黄X(待处理)等五人驾两辆车前往,被告人李XX首先驾车到达林场村被告人邱X门市部,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赵XX、邱X等人持铁棍打砸被告人李XX驾驶的鲁X×××××雪佛兰牌迈XX轿车,被告人李XX驾驶迈XX轿车冲撞被告人赵XX等人,被告人赵XX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X又纠集多人殴打未能逃离现场的赵XX(待处理)。经鉴定,鲁X×××××雪佛兰牌迈XX轿车损失价值为4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XX、李XX、邱X的基本身份信息。
2、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赵XX、李XX、邱X抓获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开车来之前被告人赵XX当时手持铁棍以及被告人李XX开车撞人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邱X在自家电气焊门市部碰见李XX、赵XX和被告人赵XX,他们交谈过程中被告人李XX开车撞人,被告人赵XX好像是用从地上捡的铁棍砸车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XX、邱X手持铁棍等候,被告人李XX驾车将李XX撞到,被告人赵XX、邱X砸车的事实。
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事发时被告人李XX饮酒以及被告人赵XX、邱X手持铁棍砸车后被告人李XX开车撞人的事实。
5、证人黄X、张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XX、邱X手持铁棍砸车的事实。
6、证人庞X的证言,证明斗殴时庞X抢被告人赵XX手持铁棍以及被告人李XX的迈XX轿车被砸的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喝酒、被告人赵XX、邱X手持铁棍砸车的事实。
8、证人贾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车被砸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XX、李XX、邱X的供述,三人供述的事发经过,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茌平价鉴字(2013)G031号,证实被砸鲁X×××××雪佛兰牌迈XX轿车损失价值为45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李XX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邱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赵XX、邱X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处罚。被告人赵XX,被告人邱X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当庭调查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赵XX、李XX、邱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邱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君
人民陪审员 闫XX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