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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员工伙同公司员工盗窃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 刑事辩护
  • (2017)粤2072刑初876号
刑事辩护
周智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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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抓获后,汪某委托周智文律师辩护。公安侦查阶段,因汪某并非公司员工,将本案定性为盗窃案。周律师提出公司员工均是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得公司财物,汪某伙同公司员工共同盗窃行为,属职务侵占团伙犯罪的共犯,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检察院认可这一观点,以职务侵占罪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案件详情

  非员工伙同公司员工盗窃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件要旨】

       汪X伙同广东XX某某XX公司员工多次盗窃公司ABS塑胶粒(价值70000元),由汪X销赃。2015年2月7日,韦X等人再次窃取塑胶粒时被人赃并获。当场缴获塑胶粒1批(价值64400元),其后又在XX公司内缴获格某某公司此前被窃取的塑胶粒237包(价值40320元)。2016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将汪X抓获。被抓获后,汪X委托周智文律师辩护。公安侦查阶段,因汪X并非公司员工,将本案定性为盗窃案。周律师提出公司员工均是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得公司财物,汪X伙同公司员工共同盗窃行为,属职务侵占团伙犯罪的共犯,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检察院认可这一观点,以职务侵占罪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汪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X伙同韦X(已判刑)及位于我市黄圃镇的广东XX某某XX公司员工易X、侯X、李X、侯X某、李X某、龚X、曹X、骆X(均已判刑)预谋作案后,由汪X联系简X(已判刑)驾驶货车至该公司运走赃物及联系温某销赃,由侯X、李X、侯X某、李X某利用在该公司注塑车间工作的职务便利,数次将存在于该公司注塑车间内的ABS塑胶粒(共价值人民币70000元)运至该公司空气压房,由易X望风并调离该公司的保安员,骆X提供其值班看管的空气压房作为转移塑胶粒地点,由曹X、龚X在空气压房将塑胶粒搬运上车,接着由简X驾车将塑胶粒运至温某经营的中山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销赃,后由汪X收取赃款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X伙同韦X、侯X、易X、侯X某、李X、李X某、曹X、龚X、骆X、简X再次以同样方式窃取格某某公司的塑胶粒,期间韦X侯X、易X、侯X某、李X、李X某、曹X、龚X、骆X、简X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塑胶粒1批(共价值人民币64400元),其后又在XX公司内缴获格某某公司此前被窃取的塑胶粒237包(共价值人民币40320元)。2016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某房内将被告人汪X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格某某公司,上述237包塑胶粒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辩护方案】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汪X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对起诉书审查查明部分第一段,指控汪X伙同韦X等人数次侵占塑胶粒7万元。汪X只参与其中2宗,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起诉书指控汪X等人数次侵占公司共7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汪X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对韦X、易X等人实施的其他侵占行为,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汪X只需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人汪X系从犯本案职务侵占行为,根据同伙的口供,可以证明韦X是老板,主要负责盗窃活动,安排其他同伙具体实施侵占行为。汪X并非公司员工,也没有参与策划,只是听从韦X等人安排去收款,且只参与2宗收款行为,汪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四、汪X在最后一次职务侵占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汪X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七、汪X原来也是格某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工作13年,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对公司贡献较大。八、汪X患有脑梗塞、脑部囊肿等严重疾病,被抓时刚刚出院,在家调理身体,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因缺乏药物治疗,且手术后吞咽食物困难,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汪X犯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2017-11-20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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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智文,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资人,经济犯罪辩护部主任,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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