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系被害人慕X2之养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系被害人慕X2之养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的诉讼代理人慕X,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系原告人慕X1之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罗XX,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XX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暂住地北XX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鹄甄,北XX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XX一分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罗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罗XX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罗XX表示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田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罗XX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1月10日合议庭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提示其尽快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2018年2月11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的诉讼代理人慕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刘鹄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罗XX因感情纠纷于2017年5月28日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蓝靛厂路17号沙县XX附近,持刀分别刺扎被害人慕X2(女,殁年18岁)颈部及田X面部、胸背部数刀,造成慕X2右侧颈内静脉断裂等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田X面部、左项部、左肩背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北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XX赔偿抢救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尸体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4934.5元,并提交了抢救、交通、住宿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5072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罗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万元钱,综上请求法院对罗XX从宽处罚。被告人罗XX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可由其亲属代为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因感情纠纷于2017年5月28日2时许,在北XX市海淀区蓝靛厂路17号沙县XX附近,持刀分别砍切、刺扎被害人慕X2(女,殁年18岁)颈部及田X面部、胸背部数刀,造成慕X2右侧颈内静脉断裂等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田X面部、左项部、左肩背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田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林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袁某的证言;5、证人丁X的证言;6、证人慕X1、王X的证言;7、北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公(XX)勘[2017]K110XXXX000201XXXX03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及照片、公(XX)勘[2017]K110XXXX000201XXXX039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及照片;8、北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9、183****8276(慕X2)、137****6498(罗XX)手机通话记录;10、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1、北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12、北XX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海公司鉴(病理)字[2017]第172号《鉴定书》;13、慕X2病历;14、北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DW1229《检验报告》;15、北XX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海公司鉴(临床)字[2017]第156号《鉴定书》;16、田X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病历;17、北XX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海公司鉴(物证)字[2017]第HD2017WZ2087号《鉴定书》;18、北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痕)字[2017]第339号《整体分离鉴定书》;19、北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北XX急救中心医务部出具的《任务流水统计日报表》(即120出车记录单);20、北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21、北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2、北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及北XX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23、北XX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海公司鉴(物证)字[2017]第HD2017WZ2087-1号《补充鉴定书》;24、慕X2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25、罗XX的身份材料、基本情况查询函;26、北XX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7、被告人罗XX供述;28、北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因被告人罗XX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田X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田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XX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起因系感情纠纷所引发,且罗XX部分故意杀人犯罪系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情节,故对罗X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北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罗XX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田X遭受的经济损失,罗XX应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具有法律依据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北XX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罗XX限制减刑。三、被告人罗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在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X1、张X1、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