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款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共24个月,全部借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出借双方共同约定违约金额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向出借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账号5310******180XXXX8517转账400000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款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24个月,用途代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付刘某的施工费,全部借款于2016年3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出借双方共同约定违约金额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向出借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账号531078******010XXXX8517转账100000元。
2016年11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款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1320元。备注:1、此款为欠供应商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的货款。2、此货款用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此货款已于2014年12月19日作还款给东莞市某有限公司。3、但现云南某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此货款给供应商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所以此货款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但云南某有限公司需欠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此款。特此说明。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云南某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备注:还款方式为云南某有限公司代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付刘某的施工费。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云南云南某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141872元,备注:还款方式,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代发的材料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