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X,2018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天礼,云南XX律师。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杨天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王某于副驾驶位、拉载蔬菜以约65km/h的车速行驶至富民县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部右侧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X发生碰撞,致张X摔跌倒地受伤,2018年4月17日张X在家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死亡原因符合在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的基础上,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机体机能减退、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高X等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