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8)云0127民初5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天礼律师
帮助原告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2014年,被告陈X向原告云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铝单板,用于酒店工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起诉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陈X尚欠原告云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7586.405元,该欠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陈X将支付原告云南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交通费4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解协议、结案报告、民事委托合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云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云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陈X提供了铝单板,被告陈X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原、被告双方就该买卖的欠款、欠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陈X偿还货款197586.405元的主张,因我国对货币的最小计量单位为分,而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已超出我国对货币的最小计量单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前,故对利息的主张因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对利率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支付因维权支出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诉费用的承担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为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云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97586.4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7586.4元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交通费42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0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2018-05-31
  • 嵩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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