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1124行初69号
原告胡X,男,瑶族
委托代理人何律师,XXX律师
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XX
原告赵X不服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下达了《关于限期关闭养猪场的通知》,认为原告的养猪场属于禁养区范围,使周边村民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要求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之前关停,否则将按照相关规定强制执行。
原告周X诉称,原告在江永县XX经营养猪场。2018年8月,原告的养猪场被列入关停范围。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限期关停养猪场的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之前关停正在经营的养猪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存在过错,报告仅仅责令原告限期内关停养猪场,没有依法对禁养区的养殖户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限期关停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关于限期关闭猪场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决定及行政决定内容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子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了《关于限期关闭养猪场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永县畜禽养殖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江永政办函【XXX号)。猪场属于禁养区范围,使周边村民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现要求你猪场在2018年8月29日之前关停,否则将按照相关规定强劁执行”。该《通知》下达后,原告的养猪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关停。后来原告又被告知养猪场的关停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责令原告在限期内关停养猪场,没有依法对禁养区的养殖户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作出的《关于限期关闭养猪场的通知》是否是行政行为:2、被告是否有权作出上述行为。被告作出的《关于限期关闭养猪场的通知》,其内容已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即如果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关停养猪场,被告将会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这是一个行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橤防治的统一监督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理的畜舍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城内建设需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材此亦有相关规定。因此,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或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是该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只应当协助和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城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即可,而无权对在禁止养殖区城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具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关于限期关闭养猪场的通知》超越了职权范围,应子撒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周X作出的《关于限期关闭养猪场的通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