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住XX市朝阳区。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日,陈XX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佣金提成(不固定,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一定比例提取)。某某公司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陈XX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某某公司未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陈XX的房屋总成交价为975XXXX0777元,某某公司已按房屋总成交价的0.6%支付了陈XX销售提成。
因陈XX多次旷工,累计旷工三次,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1月7日该公司向其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其在2016年1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显示2014年12月11日,陈XX申请延后缴纳社会保险。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黑火公司支付:1、工资965元;2、销售提成17766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750元;4、延时加班费1568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期间的工资643.6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