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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苍溪民初字第1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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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仲XX,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生于1986年7月22日,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李XX(李XX),男,生于1970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原告仲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李XX在案外人罗XX处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罗XX的50万元债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同时还向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他人的借款利息。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计75万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XX辩称,在案外人罗XX处借款45万元付利息5万元合计50万元,后来转移在原告名下,另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转付在王XX处借款200万元本金的资金利息均属实。但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租用被告的罐车,在2012年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租赁费51万余元,归还了原告的借款。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借款反而原告还应付被告2012年3月至今的租用罐车的租赁费和赔偿变卖被告所有的罐车的损失费,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13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有债务75万元。

二、罐车租赁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以公司名义进行罐车租赁费结算,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公司的租赁费51.1332万元。

三、2010年7月6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涉案75万元中有50万元实际是被告向案外人罗XX借款,原告是担保人。因被告未归还,案外人将此款转让在原告名下的债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11月13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是从案外人罗XX处转入的,此款已归还。2011年6月9日借条系被告书写,金额属实,是原告帮被告归还欠其王XX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这25万元的借款金额已包含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中,该借条已作废,原告应提供出被告的60万元借条让被告质证。对罐车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领取转还了欠原告的借款51万余元。2010年7月6日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罗XX无关,该笔借款债权已转移在了原告名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3月23日原告仲XX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1万余元。

二、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作为法人分别代表广元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所属公司之间存在租赁设备关系,原告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公司的租赁费和归还租借被告公司的车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3月23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归还的51.1332万元款并非归还罗XX转借的这笔款而是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是:60万元的借条有个截止时间,不含25万元在内,目前未找到该借条。若找到后借条中有25万元的表述则扣除。未找到原告不再主张。

前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借款50万元和25万元的借款条据、金额、用途未提出异议,现两份借条在原告处,被告虽对25万元的借条提出已包含在向原告出具的另一张60万元的借条中,原告向本院承诺:该借条现未找到,今后借条找到后在主张权利时借条中有包含25万元的表述则扣出,若找不到不主张,意思表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结算付费已转付了被告应还的借款,也具有真实合法性。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50万元借款金额的由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对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1.1332万元,该证据来源系原告亲笔书写,虽原告提出系归还被告借的其他款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让被告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2012年3月23日双方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对租赁车辆的费用结算后双方作为公司法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结果,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6日,被告李XX邀请原告仲XX为担保人在案外人罗XX处借款50万元,约定在6个月内归还。2011年6月9日被告李XX为偿付在另一债权人王XX处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1月13日前案外人罗XX向被告催收到期的借款未果。案外人罗XX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移到原告仲XX名下。2011年11月13日,由被告李XX向原告仲XX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年9月28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归还50万元的借款外还应归还前述的借款25万元并要求支付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提出前述答辩和质证意见。

同时查明:原、被告分别系广元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9月起原告公司租用被告公司的罐车用于经营生产,2012年3月23日双方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2012年3月23日前罐车租赁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公司的租赁费51.1332万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原告公司应付被告公司的租赁费抵付了被告应还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归还借款51.1332万元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欠案外人罗XX的借款50万元未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罗XX和被告李XX协商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在自己名下,并由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债权债务的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的借款,被告对该债务的金额及用途予以认可,借条也由被告书写。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已向本院作出了承诺。原、被告之间就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依法成立。即被告在本案中在原告处有借款75万元。被告李XX举证其已归还原告仲XX借款51.1332万元,有原告仲XX亲笔书写的收条为证,虽款的来源系原告公司应付被告公司的租赁费,被告与该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该笔款项系被告归还其他借款而非案涉5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让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原告的借款51.1332万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应在总借款中予以减扣。即被告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借款23.8668万元。被告李XX应当继续承担偿还下欠原告下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其迟延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书写借条时未作约定,应从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公司还应付被告公司的罐车租赁费和赔偿变卖被告公司罐车的损失费用与本案不同一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不予处理。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下欠原告仲XX的借款23.8668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21元,被告李XX负担220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4-11-13
  • 苍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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