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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民事二审判决 改判

  • 损害赔偿
  • (2016)闽01民终561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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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2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李XX受伤的事实。1.一审法院以事发时在现场执勤的民警证词及接处警情况受理表作为陈XX将李XX碰倒的证据,但其并未查明李XX受伤的具体地点及被碰倒前后的整个过程。2.现场执勤的民警当时在对面执勤,事发现场距离其执勤地点至少四五十米远,且事发时正是上班及上学的高峰期,陈XX即使与李XX发生肢体接触也是一瞬间发生的,该民警当时正在疏导鼓一小校门口的交通秩序,注意力应当是在鼓一小门口而非对面马路上,其证言存疑。3.一审时,陈XX自始至终陈述其在听到李XX叫声后出于人道主义将李XX扶住并将其送至医院,又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二、即使双方存在肢体接触,但陈XX并未有明显过错造成李XX受伤,本案应按公平原则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而非由陈XX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就陈XX的肢体接触与李XX受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作出合理认定。从常理上看,两人同向行走,且年龄均较大,陈XX还牵着孙女,故两人步伐速度不会太快,即使有肢体接触也不会发生剧烈碰撞,在此情况下,却造成李XX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且李XX的出院医嘱显示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故李XX的骨折是多种因素构成的,陈XX申请对该肢体接触与李XX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另鉴于李XX年事已高,对于医院用药的合理性也应当重新作出鉴定,对于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四、李XX属于退休人员,其有医保可以报销医疗费用,但其住院期间不启用医保统筹,请求二审法院向医保部门核实李XX是否就本案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五、一审仅认定陈XX预付医疗费用2500元,但陈XX实际预付医疗费3000元。

  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一、陈XX将李XX碰倒并致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2015年4月28日8点左右,陈XX在通过福州市XX一小绿色通道时,将李XX碰倒在地,这

  一事实有事发当时现场执勤的民警证词及接处警情况处理表可以证明。2.接处警情况处理表、现场执行的民警证词均可证明是陈XX将李XX碰倒,而非相互碰撞致李XX受伤,陈XX应承担全部责任,李XX不存在承担责任情形,本案也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之情形。二、李XX本次受伤是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实施的手术也是左股骨转子间骨折PFAN术,伤残鉴定也是针对左下肢功能丧失,不存在因李XX自身原因造成伤残情形,陈XX所谓因果关系鉴定没有任何依据。三、李XX在一审中已提交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汇总、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证明李XX支出医疗费的情况,陈XX主张用药不合理没有任何依据,其所谓鉴定请求同样没有依据。四、李XX至今没有启用医保统筹,李XX支出的医疗费除陈XX垫付之外,其余都是自己出钱。五、对于陈XX在实际预付医疗费2500元之前已经垫付了500元的情况予以认可。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赔偿李XX各项损失合计91683.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李XX支出的鉴定费和出诊费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8时左右,陈XX在通过福州市XX一小绿色通道时,将李XX碰倒。上述事实有事发当时在现场执勤的民警证词及接处警情况处理表可以证明。李XX为此产生医疗费用57254.8元,扣除陈XX已支付的2500元,陈XX尚应支付医疗费用54754.8元。2015年8月13日,经福建省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XX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等级10级。为此,李XX支付鉴定费和出诊费用合计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陈XX不慎碰撞李XX造成李XX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李XX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李XX主张医疗费54754.8元。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交了医疗机构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可以证明李XX因本起事故受伤在福建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55520.8元。扣除陈XX已支付的2500元,陈XX尚需支付53020.8元。其余李XX外购药物未有医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即住院50元/天×39天。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XX有证据可证明的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李XX主张护理费12845元。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XX住院39天,护理费按39天计算,每天160.87元,合计6273.93元。4.李XX主张轮椅费1748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陈XX的侵权行为造成李XX残疾,陈XX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李XX购买轮椅费用有发票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X应赔偿李XX轮椅费1748元。5.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15386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计付,赔偿金额为30722元×5年×10%=15361元。6.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给李X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残疾鉴定费800元和出诊费300元系李XX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的合理支出,陈XX应予以承担。综上,李XX各项损失合计81453.73元,陈XX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各项赔偿费合计81453.73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9.5元,由陈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XX对其主张的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且损害事实与陈XX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XX则应对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及其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XX主张其系被陈XX所碰倒,并提供了接处警情况处理表证明其主张,陈XX在接处警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其碰倒李XX的事实,一审法院亦向当时在场的交警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其当时在事发地点不远处,大概一米左右,目击陈XX撞倒李XX的事实,陈XX主张当时在场交警距离事发地点有四五十米远,未亲眼目睹事发现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陈XX主张其在不了解具体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在接处警情况处理表上签字,但根据陈XX的陈述及调查笔录上的内容,事发时在场交警已经告知陈XX目击其碰倒老人的情况,从常理推断,陈XX在接处警情况处理表上签字时应当更加注意接处警情况处理表上的内容,其以老眼昏花,不了解接处警情况处理表上的具体责任认定而签字实在有悖常理,难以采纳。此外,根据陈XX陈述其垫付医疗费的经过,其送李XX入院时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在李XX的家人赶到后又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在李XX的家人到达医院前垫付医疗费尚符合常理,但如并非其撞倒李XX,其并无在李XX家人到达医院后继续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因此,李XX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陈XX对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及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未能提供证据,对于李XX提供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尊老爱幼、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不能让恶意的讹诈行为伤害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导致社会道德的滑坡;但亦不能允许侵权责任人利用助人为乐和见义勇为之名,逃脱自己本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XX被陈XX碰倒的基本事实,故对于陈XX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陈XX未能注意前方路况,将李XX碰倒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其主张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XX主张应对双方的肢体接触与李XX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医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的主张,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仍未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其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李XX住院期间未启用医保统筹,陈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就医保费用予以报销,对于其应扣除李XX医保报销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李XX的损失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李XX对于陈XX在垫付医疗费2500元之前已经垫付了500元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可,故该垫付的5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即陈XX应赔偿李XX的各项损失81453.7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元外,仍应支付给李XX80953.73元。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30号民事判决;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各项赔偿费合计80953.73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7-02-21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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