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7882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司,住所地:深圳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深圳市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9XXXX0137A号“四叶草SIYECAO”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高新XXXXX取得第14类第179XXXX0137A号“四叶草SIYECAO”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在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小饰物(首饰);首饰配件;首饰包;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该商标注册权人授权原告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等。经过商标注册人及原告的推广,该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不断提高,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XX网店“X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深圳市XX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商标权人,只有独占许可才能单独提起诉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于2016年就开始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属于在先使用。
原告XXX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高新XXXXX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2、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原告使用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交易记录截图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已经销售含四叶草名称的产品。
被告深圳市XX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与商标权人共同起诉。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授权不是独占许可,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申请人并非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公证,且无法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证明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深圳市XX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就开始销售含有四叶草字样的产品。
原告XXX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附件13、16页并没有显示有账号登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然否定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XXX取得第14类第179XXXX0137A号“四叶草SIYECAO”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在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小饰物(首饰);首饰配件;首饰包;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2017年8月28日,xxx授权XXX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权限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及附属品,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7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在XX经营的网店“XXX”,点击“925纯银耳钉女气质四叶草耳环日韩国简约学生百搭个性耳饰品创意”链接,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该链接名称及产品介绍上使用了“四叶草”中文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在网店中使用“四叶草”中文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原告可以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涉案商标系“四叶草”中文与“SIYECAO”拼音的组合商标,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是其中“四叶草”中文字样,而根据可以公开查询的资料,四叶草系茜草科植物的名称,属公有领域资源,被告仅使用该名称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2、根据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强度与商标的显著性紧密相关,涉案商标中“四叶草”中文部分属于植物名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中的“四叶草”字样经过商标权利人或原告的使用、已经建立了与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原告据此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四叶草”中文字样于法无据。3、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四叶草”字样时系对产品的形状、样式进行的描述,并非指示商品的来源或生产者,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