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5民初402号
原告:XXX,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
被告:XXX,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以下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计算至201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XXX因投资办厂需要,向原告XXX要求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承诺1份。2015年5月6日,原告XXX申请银行贷款成功后从其妻子张XX的银行账户内取款27万元,转入被告张XX指定的张XX银行账户内(包括借给被告张XX10万元、借给张XX17万元)。之后,两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
被告xxx辩称:其个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X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XXX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XXX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承诺、银行转账单。经组织质证,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XXX提出异议认为所涉借款为被告XXX个人借款,不能证明为XXX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X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XXX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XXX因投资办厂需要,向原告XXX要求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承诺1份,主要载明:为投资办厂(XXX),本人以所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及由股份所产生的全部利润作抵押,向XXX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半,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到期连本带息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向银行支付借款10万元的贷款利息(月息8.8661‰),按季度付息,在结息日前一日将利息存入xxx的账户内;除按时结付银行利息外,还自愿支付XXX每年15%的年息,在每年春节前的一周内给付。之后,原告XXX向银行申请贷款成功,并于2015年5月6日从其妻子xxx的银行账户内取款27万元,转入被告xxx指定的XXX银行账户内(包括借给被告xxx10万元、借给XXX17万元)。之后,被告XXX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季度代偿10万元的贷款利息,一直到2018年6月20日,但未按约定向原告XXX给付年息15%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主体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现综述如下:
被告xxx向原告XXX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XXX同意并向被告xxx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XXX提供借款时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XXX依约向被告张XX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x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X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xxx应当给付的借款利息,因其代还贷款利息(年息10.63932%)、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5%)总和超过了年息24%,故本院核定为年息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且代还贷款利息包含在此之内。原告XXX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因被告xxx当庭认可借款为个人借款,且原告XXX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XXX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代还贷款利息包含在此之内);
二、驳回原告XXX要求X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伯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