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23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8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小学文化,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庭前已告知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依法可以通知遂溪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而被告人XX、XXX、XXX、XXX、XXX拒绝指派律师辩护。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及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张卫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等六人根据老板崔X的要求,到湛江市遂溪县XX附近对中国移动光缆线路进行故障排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等六人在移动、电信公司共建的沙X发现一截正在使用的电信公司电缆的外表皮破损,于是将该正在使用的电缆扯断并盗走拿去卖钱。其中被告人XX使用脚趴爬上电线杆用钢丝钳剪断一端电缆,被告人XXX剪断另一端电缆,被告人XXX、XXX、XXX、XXX等四人则一起将电缆卷起并搬至车牌号为粤A×××××的白色货车上。随后,被告人XX等六人一起开车将所盗电缆运至遂溪县城XX进行贩卖,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商议将赃款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50元,剩余100元用于六人吃饭使用。被告人XX等六人盗窃电缆的行为被发现后,六人又凑钱将电缆赎回。经测量,被盗电缆总长度为413.3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058.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缆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测量笔录;电信公司的采购目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人周某、崔X、陈X的证言;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缆价值2058.8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本案六被告人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XXX、XXX、XXX、XXX所起作用比被告人XX、XXX所起作用稍次。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是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六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文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