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
辩护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齐叔叔指控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在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2月,被害人XXX委托亲戚XXX帮子及的儿子办理XXX学校学位。XXX找到被告人彭XX请求帮忙,彭XX提出要12000元办理费,经双方协商决定先交7000元给彭XX,XXX遂从XXX哪里拿来7000元现金给彭XX,彭XX谎称为XXX的儿子办理XX学校的学位,但没有任何实际行动,且以各种理由及方式推脱不还钱直至案发。
2019年2月27日XXX收到彭XX家属归还的7000元,XXX对彭XX表示谅解。
二、2017年初,被害人XXX、XXX、XXX、XXX私人为了实现自己小孩入读XX学校的母的,通过中间人XXX联系到被告人彭XX,让彭XX帮忙办理XXX学校的学位,仍承诺办理,如果办理不成会退款并收取1000元的茶水费。
2017年3月24日,XXX为了办理小孩与哥哥XXX小孩在XXX学校的学位,转了30000元到XXX的银行账户。XXX收到钱后,转了25000给彭XX作为办理费;收取了XXX
20000元,转了12500元给彭XX作为办理费。彭XX收到以上资金后,谎称在积极办理XXX学校的学位,片区被害人及XXX的信任,遂带XXX到XXX学校递交2名小孩的入学报名资料,在XXX被学校高职2名小孩不符合XXX学校的条件只能到XXX学校时,还假意让XXX现报读XXX学校,再想办法转入XXX学校。直到XXX学校公布入读学生名单,彭XX直到无法再继续隐瞒,遂转而劝说四名被害人的小孩先行入读XXXX学校,被害人要求退回办理费,彭XX至退XXX所交的11500元,其他资金拒不退还,并将XXX及被害人的微信、电话拉黑。XXX博宇被害人的追债压力,向XXX退还了30000元。
2018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彭XX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7日彭XX家属代表XXX向XXX、XXX、XXX共退还了38000元,XXX对彭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岸经过,被害人XXX、XXX、XXX、XXX、XXX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便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转账单,微信聊天截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为他人办理学位,片区他人共计565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彭XX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日志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志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桌建新
二0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