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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豫0305民初382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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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重点是被告二如何摆脱本案的诉讼,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一系借款人,利用被告二的账户收款,被告二并非借款人,也并非担保人,被告二无辜受到牵连。最终在本律师的代理策略下,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被告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详情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5民初3827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 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

  被告XXx,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X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程刚

  平,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

  同偿还原告借款 180000元及利息 583200元(利息从2009

  年5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6%,暂算至2018年5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XXX与被告XXx系师徒关系,2009年被告XXx的弟

  弟XXX在惠州XX做生意因经营周转,被告XXx向牌

  告提出借钱给XXX用原告干2009年4月25.2009

  牛5月5日分两次将50000元通讨建行转给被告XXX,在

  被告XXX的老家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将钱

  借给被告XXX,共计 100000元 因为被告XXx与原告

  系师徒关系有很深感情,所以被告XXx在2010年3月6

  日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是65000元,另一张是85000

  兀你,两张都约定月息3分.2012年被告XXx再次向原告

  借款30000元。被告XXx于2014年6月1日重新给原告

  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我师傅XXX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现提起诉讼。

  二被告XXx,XXX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

  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1,本案

  巳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为 2014年,其诉

  讼时效已经过。 2、两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

  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根据最高法关于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以借条等

  债权凭证起诉的应当提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方式以

  及财产变动,或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仅仅

  提供借条,并未提供其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查询变动的证

  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3、原告所起

  诉的 36%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也并没有跟当事人约定,根

  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

  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4,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不

  能证明与被告XXX之间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证掮

  证明被告XXX有过签名或者按手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XXX与被告XXx系师徒关系,被告XXX系被告XXx的弟弟,2009年4月25日,5月5日,

  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XXX两次共计50000元。

  2010年3月6日,被告XXx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条,一张

  借款金额为85000元,一张借款金额为65000元.2011年8月

  17日,被告XXx在该两张借款条上均注明“以此借条为凭

  证,先前借条作废,月息3分从2009年5月算,争取在2012年

  6月底前归还清楚” 字样。2014年6月1日,被告XXx又给

  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 “今借到我师傅XXX现金壹拾

  捌万元整”。庭审中,原告XXX称2014年6月1日的180000元

  借条是2010年3月6日两张借款条上150000元借款以及当天

  又出借给被告XXx30000元现金,总借款金额合计在一起

  被告XXx给其出具的。 被告XXx的代理人对该180000元

  系被告XXx向原告借的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

  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诉被告XXx欠其借款180000元,

  有被告XXx本人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且

  庭审中被告XXx的代理人对XXx欠原告借款180000元

  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XXx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6日的两张借款条上均显示,原告

  出借给被告XXx的借款双方有月息3分的约定,但该约定

  过高,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上没有被告XXX的签字,庭审中,被

  告XXX的代理人亦否认被告XXX向原告借款。
故原告XX要求被告XXX也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笨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
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2元,原告XXX承担2000元,祓告XXx承担9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XX


  • 2018-10-31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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