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5民初3827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 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
被告XXx,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X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程刚
平,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
同偿还原告借款 180000元及利息 583200元(利息从2009
年5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6%,暂算至2018年5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XXX与被告XXx系师徒关系,2009年被告XXx的弟
弟XXX在惠州XX做生意因经营周转,被告XXx向牌
告提出借钱给XXX用原告干2009年4月25.2009
牛5月5日分两次将50000元通讨建行转给被告XXX,在
被告XXX的老家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将钱
借给被告XXX,共计 100000元 因为被告XXx与原告
系师徒关系有很深感情,所以被告XXx在2010年3月6
日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是65000元,另一张是85000
兀你,两张都约定月息3分.2012年被告XXx再次向原告
借款30000元。被告XXx于2014年6月1日重新给原告
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我师傅XXX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现提起诉讼。
二被告XXx,XXX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
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1,本案
巳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为 2014年,其诉
讼时效已经过。 2、两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
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根据最高法关于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以借条等
债权凭证起诉的应当提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方式以
及财产变动,或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仅仅
提供借条,并未提供其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查询变动的证
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3、原告所起
诉的 36%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也并没有跟当事人约定,根
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
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4,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不
能证明与被告XXX之间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证掮
证明被告XXX有过签名或者按手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XXX与被告XXx系师徒关系,被告XXX系被告XXx的弟弟,2009年4月25日,5月5日,
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XXX两次共计50000元。
2010年3月6日,被告XXx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条,一张
借款金额为85000元,一张借款金额为65000元.2011年8月
17日,被告XXx在该两张借款条上均注明“以此借条为凭
证,先前借条作废,月息3分从2009年5月算,争取在2012年
6月底前归还清楚” 字样。2014年6月1日,被告XXx又给
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 “今借到我师傅XXX现金壹拾
捌万元整”。庭审中,原告XXX称2014年6月1日的180000元
借条是2010年3月6日两张借款条上150000元借款以及当天
又出借给被告XXx30000元现金,总借款金额合计在一起
被告XXx给其出具的。 被告XXx的代理人对该180000元
系被告XXx向原告借的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
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诉被告XXx欠其借款180000元,
有被告XXx本人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且
庭审中被告XXx的代理人对XXx欠原告借款180000元
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XXx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6日的两张借款条上均显示,原告
出借给被告XXx的借款双方有月息3分的约定,但该约定
过高,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上没有被告XXX的签字,庭审中,被
告XXX的代理人亦否认被告XXX向原告借款。
故原告XX要求被告XXX也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笨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
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2元,原告XXX承担2000元,祓告XXx承担9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