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4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深圳市 。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为上诉人法务作为代表出具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后,上诉人最迟应于次日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佣金,而本案中,涉案客户的成交时间均在2015年以前,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上诉人开具的70754.16元金额发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佣金应当于开具发票当日履行付款义务,从2015年1月27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均未向上诉人催收款项,因此该笔佣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断了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承诺书》没有我方盖章确认,并非我方作出,我方并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书》的署名者“李X”为我司员工,且不能证明该承诺书就是李X所签署。再次,我方并未授权该“李X”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佣金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X辩称,关于上诉人说的承诺书没有原件予以说明,1、承诺书承诺有32家中介公司,只有一家公司有原件,其他公司没有原件。上面的告知书有30多家中介公司签名,告知书与承诺书的签名、上访是从系统里打印出来的,都是2016年10月14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3个证据来看足以认定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我们提交的关于联动方案的确认函里没有要求我们于什么时间向他们开发票,或者开完发票后我们什么时候可以主张要钱。一般来说我们开了发票他们就应该支付。付款时间没有确定没有期限。没有约定视为无约定,我们可以随时起诉随时主张。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8933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分别与案外人(乙方)叶XX、叶XX、叶XX签订了三份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作为甲方,认购协议书中有张X、方XX等作为经办人的签字。在成交后原告就叶XX、叶XX、叶XX的成交情况向被告提交了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并加盖XXX销售专用章确认成交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因被告对涉案三套房产的交易予以承认,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套房产的最终成交价额,且三份房屋认购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被告辩解三套涉案房产的成交总价共为XX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三套房产的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上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而该时间未在《关于联动方案的确认函》的联动期限内,被告辩称三套房产是按照最终成交价的4%计算佣金并提交了一份三套房产交易后所出具的一张发票,该发票金额是按照最终成交价的4%所计算,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三套房产交易后被告须按房产最终成交价的5%向原告支付转介服务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须按三套房产最终成交价的5%向原告支付转介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房产的佣金计算方式为:客户名为XXX、XXX、XXX的转介居间费为XXX元×4%﹦71468.84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曾于2016年4月14日向惠阳区信访局提出上访请求,并于同日由被告公司法务作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表现,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且双方并未约定如果迟延支付佣金,原告须于何时向被告再次开具发票,因此对被告主张上述三套房产的佣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居间费71468.84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居间介绍案外人向上诉人购买了三套房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与其它中介公司前往惠阳区信访局上访,本身就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行为,一审因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胡XX
审 判 员 于海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