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住所地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汉族,系XXX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XXX(以下简称XXX)、二审被上诉人XXX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网页系XXX使用。XXX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15126号公证书并非反证,能够证明类似被诉侵权网页的联系人和网页的创建人、使用人没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之间无关联性。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诉侵权网页系XXX使用,拨打被诉侵权网页上的电话也不会导致误以为是XXX的商品,XXX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XX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被申请人X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网页与其无关,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在XXX工作期间,其对XXX申请注册涉案网页、涉案网页的登录密码毫不知情,也从未登陆过涉案网页。2.其离开XXX、入职XXX后从未使用过XXX的名称开展业务。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X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XXX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网页上的联系人为XXX,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均系XXX使用,XXX系XXX的工作人员。XXX提交的反证仅能证明被诉侵权网页不是XXX创建,不能证明该网页不是由XXX使用。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网页系由XXX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XXX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被诉侵权网页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XXX”,但该网页上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却为XXX的员工及其电话和传真号码,容易导致消费者在查询和购买XXX的产品时,实际上却受到该网页的误导而联系了XXX、购买了XXX的产品,不正当增加了XXX的竞争优势,损害了XXX的正当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XXX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邓燕辉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