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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1303民初1525号
合同事务
张卫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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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案由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证据材料奇缺且超过诉讼时效。经过本律师的据理力争,最终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

案件详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525号

  原告: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88418.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公司,在惠州市内有多处房地产项目,原告系房地产经纪公司,主要负责帮助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地产项目。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的居间人,销售被告开发的高尔夫1号的商品房,每销售一套房产,被告按照该房总价的5%给原告支付佣金,且每销售一套房产,被告除支付5%的佣金外还应当支付原告5000元/套的现金奖。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完总房款后,即结算100%佣金,按揭的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结算50%,剩余50%待客户提交完房产按揭手续即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10月26日、12月15日共成交了3套房,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分别支付了该三套房产的现金奖,合计15000元,但该三套房产的居间费,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成交房产的一半佣金,即11375元,剩余的居间费,被告分文未付。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任何居间费,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居间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的居间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居间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居间行为之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居间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文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代理合同。2、成交确认单;3、认购协议书4、客户确认表;5、发票;6、XXX快递单、退回单;7、XXX追踪单。

  被告辩称,除原告自认收取到的款项外,被告还通过中信XX转账给原告4517.5元佣金。原告以垫付佣金的方式给了2015年10月7日的客户13715元优惠以促成交易,应从被告所欠付的佣金中扣除13715元。原告所称的其于2015年12月15日促成的那笔房产交易,被告最终与该房产客户解除了买卖合同,合同最终没有成交,被告无需支付该套房产的佣金。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2、联动公司垫付申请;3、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高XX的建曙·高XX项目(注册名:建曙·棕榈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了一份《建曙·高XX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利用其自身资源和所拥有的其他客户资源、渠道,针对涉案项目进行推广宣传,以达到转介被告项目之目的;合作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原告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原告支付转介服务费,服务费按客户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终成交价的5%计;另额外给予人民币5000元作为成交现金奖奖励,此奖励在客户交齐足额定金当天发放;转介服务费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的客户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完总房款后,即结算100%佣金;一次性分期的客户在交清50%房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结50%佣金,待付清剩余的50%房款后,即结剩余50%佣金;按揭的客户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相应比例首期后,即结算50%佣金,在其办完银行按揭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按揭资料后,即结剩余50%佣金。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本项目之外场非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促成案外人成XX,2015年10月26日促成案外人郑XX、王XX,2015年12月15日促成案外人张XX、张XX与被告签订了成交价分别为455000元、780000元、760874元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且该三笔交易均有相应的【建曙棕榈园】联动客户成交单确认,成交单中有原告的销售代表和被告的授权代表人、财务确认签名。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垫佣申请,申请书中写明,由于客户还价已经突破低价,原告自愿为成XX垫付佣金13715元,垫付费从佣金中扣除。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17.5元,转账摘要中写明“佣金”。2018年4月13日,本院就被告与XXX、X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作出(2017)粤1303民初2498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内容,被告已收取XXX、XXX购房款380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曙·高XX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转介客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所主张的三个交易均有客户成交确认单,单上有原告销售代表和被告授权代表人、财务确认签名,应认定该三笔交易已实际发生,原告已成功促使被告和案外人XXX、XXX、XXX达成了买卖合同且合同最终履行完毕,被告应按销售代理合同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最终成交价5%的佣金,两单交易分别为22750元、39000元的佣金。被告与客户张XX、张XX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取消,原告主张被告与客户之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已尽到居间义务,居间行为早已完成,被告应全额支付佣金。本院认为,由于调解书中未对被告与客户XXX、XXX之间解除合同的原因、双方的违约行为等进行认定,无法确定解除合同的是否由于被告违约导致,为了衡平原被告利益,客户张XX、张XX的房屋买卖合同佣金应按调解书中确认的被告实际收到的购房款380874元计算佣金,即19043.7元。以上佣金总计80793.7元。扣除被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自认已收取的11375元、原告垫佣申请中其自愿扣除的13715元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517.5元,被告还欠原告佣金511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居间费51186.2元。

  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XX


  • 2018-07-23
  •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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