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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陕0726民初6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取得较好的判决结果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94000元,原告出于信任并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无果。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称无力偿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8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刘X先后多次向原告李XX借款,合计94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李XX要求被告刘X还款时,被告刘X称无力偿还,遂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整。玖万贰仟元壹年利息为16800元(壹万陆仟捌佰元)”。另外借李X私人现金贰仟元。共计借李XX现金壹拾壹万零捌佰元。注:玖万贰仟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利息为壹仟贰佰元计算。今借人:刘X,2016年元月28日。”后原告李XX多次找被告刘X索要借款无果。原告李XX遂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8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李XX身份证复印件、刘X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向原告李XX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100000元。(限于2017年12月20日前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2017-08-09
  • 宁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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