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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XX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红星街道XX二审行政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8)川05行终13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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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为行政诉讼,虽败诉,但通过司法途径,让街道出面妥善处理了事件,维护了委托人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备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而利害关系仅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全体业主意思自治的结果。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构成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如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原告既不属于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备案行为之间不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龙马潭区枫林丽景XX业委会组成人员不合法,被上诉人不应进行备案。业委会主任张XX曾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过半数的业主签字要求罢免该业委会主任张XX的委员资格;业委会成员赵XX、朱XX未缴纳物业费,业委会成员无法正常履行业委会职责,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枫林丽景XX位于泸州市XX××号,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6年3月16日,枫林丽景XX业主张XX向某街道办事处、天立社区提交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某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7日向小区业主发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小组报名的通知》,并于2016年6月27日对枫林丽景XX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人员进行了公示。2016年10月10日,某街道办事处指导筹备小组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员进行公示。2016年12月11日,枫林丽景XX筹备组主持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枫林丽景XX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枫林丽景XX业管理规约》。2017年2月16日,枫林丽景XX业主委员会向某街道办事处提交备案申请。2017年2月20日,某街道办事处对《枫林丽景XX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枫林丽景XX业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向全体小区业主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为5日。公示期间,小区业主未提出异议。2017年2月27日,某街道办事处对枫林丽景XX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作出泸龙府红[2017]备字第3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

  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备案行为,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泸龙府红[2017]备字第3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备案行为的内容是认定枫林丽景XX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备案要求,未增加或减损上诉人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未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且枫林丽景XX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程序是否合法,登记机关作出备案登记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涉及的全小区业主的权益,物业公司不是枫林丽景XX业主,故该备案行为本身没有侵害物业公司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权的可能性,与物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上诉人如因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产生物业服务合同等民事纠纷,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上诉人既非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备案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该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18-02-06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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