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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0504民初4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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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未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原告泸州市XX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X某、某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X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XX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71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宜宾天立学府华庭相关工程分包给某X,某X再分包给某X某,后该工程发生一系列经济纠纷,权利人罗XX、涂XX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贵院,贵院分别以(2018)川0504民初188号和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罗XX申请执行原告财产,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代二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向二被告追偿无果,特诉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X某未答辩。

  被告某X辩称,某X不是工程实际合作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某X某才是实际施工人,向罗XX支付工程款的是某X某,原告付款也是直接付给某X某,说明原告已经认可古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与某X脱离关系。根据某X与某X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某X某负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X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天立学府华庭9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内部承包给某X,原告收取工程造价0.5%管理费,某X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对外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同日,某X与某X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某X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全部由某X某承担和履行,某X负责协调各方关系,收取20万元工程进度款作为工程开销费用款项。同时,某X委托原告将工程款打入某X某指定账户,并保证委托长期有效至工程款结清,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某X某负责。2013年11月13日,某X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工程款打入某X某账户。

  罗XX与原告及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川05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罗XX工程款161753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罗XX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承担了该案工程款1617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元、执行费2427元,共计1717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某X与某X某共同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某X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X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承担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向被告某X的追偿权。被告某X抗辩工程款项原告直接支付至某X某账户,该工程已转包给某X某,原告直接转款说明原告已认可某X的转包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某X某账户,是基于某X出具的委托书,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合作协议已获得原告的认可,因此,对某X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某X如承担责任后仍可依据合作协议向某X某追偿。被告某X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X、某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XX筑工程有限公司1717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本院减半收取2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1-26
  •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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