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某X配合原告办理江阳区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号赠予原告,经(2017)川05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已生效,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
被告某X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川05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赠与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按揭还款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6月18日,被告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号建筑面积为97.29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赠送给原告,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自赠与后由原告负责偿还,房屋的一切权利归属原告,该合同自2009年7月22日起生效。本院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川05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所谓登记,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有关产权证书、协议书(合同)等,要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之事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变动,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因《赠与合同》所涉标的物系房屋,需办理登记手续,才产生物权变动,而被告某X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赠与原告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X协助办理泸州市江阳区XX号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某某办理泸州市江阳区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某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