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在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XX外驾驶鲁Q×××××货车倒车时,因盲目倒车将三岁男童杨某乙压伤,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从事货车出租。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X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在非道路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杨某乙死亡,危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X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50万元。并提交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人周X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被告人周X系自动投案,应该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监护人存在过失。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号码150××××7234)通话记录及2016年3月15日山东公安的短信,证实被告人周X于2016年3月14日11时57分拨打了110报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律师点评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意见中未有被告人自首的情节。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到,被告人当时拨打了110报警,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及2016年3月15日山东公安的短信,证实被告人周X于2016年3月14日11时57分拨打了110报警。法院认定了被告人于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庭审后,本律师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最终法院对被告人宣告了缓刑。
三、建议
发生事故后,积极报警处理,及时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