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4月24日,江苏XXXX接受LXX的委托,指派杨XXXX律师担任LXX诉X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基于委托人LXX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基本情况进行了梳理。XXX与D某于2016年投资设立了XXXX公司,XXXX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XXX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6年4月20日,XXX致电LXX,要求LXX为XXXX公司开发一套某车型的前杠注塑模具2副。双方约定加工款为25万元,先由定作人XXXX公司预付8万元加工款。2016年7月30日,XXXX公司向LXX支付加工款1万元。嗣后,LXX又为XXXX公司开发了某车型尾叶注塑模具1副和前后杠模具1套。XXXX公司向LXX支付了部分模具加工款。双方经结算,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于2017年1月22日向L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LXX模具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正)。”2017年1月25日,XXXX公司向LXX支付加工款1万元。此后,LXX要求XXX付款,XXX未予支付剩余加工款。本案争议遂产生。经查,2019年3月15日,XXXX公司更名为XXXX公司。
【审理经过】2019年5月20日,本律师代原告LXX向XX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XXXX公司支付模具加工款2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证据为:1.XXX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XXXX公司结欠LXX模具加工款34000元,XXXX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模具加工款10000元);XXXX为XXXX公司开发模具的清单(证明目的:LXX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上午由XX区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表示,LXX所开发的某车型的前杠注塑模具在交付后,无法正常进行生产,XXX已多次找他人进行了维修,客观上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LXX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LXX表示同意。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XXXX公司向LXX支付模具加工款1万元,双方再无它涉。
【律师分析】本案争议属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为LXX自无疑问。但就合同相对人(定作人)身份的确认一事,在准备起诉材料时,原告方需慎重对待。本律师现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一简单分析。
一、本案的被告如何确定?
众所周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在接受指派任务后,本律师即询问委托人LXX,是否知道XXX(出具欠条者)的身份信息。LXX回复称,仅能提供XXX的身份证号码。经本律师核对,LXX提供的XXX的身份证号码缺少一位数字,且XXX的户籍地并非在本市,亦未在本市办理过居住证。也就是说,本案若以XXX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话,则尚需时日查证XXX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这明显不利于原告尽快实现自身的债权。加之本案中的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就在本市,原告又非本市人口、在本市又无经常居住地,则确定管辖法院时又无形会增加原告起诉的难度系数。再者,本案如至XXX户籍地起诉,明显增加诉讼成本。经核实,XXX投资设立的XXXX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且该公司由XXX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又于2019年3月15日更名为XXXX公司,住所地即为本市XX区M镇。因此,本案确定XXXX公司为被告便于原告节约诉讼成本。而XXXX公司之所以能被确定为本案的被告,我们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XXX向LXX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为模具款,而XX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含车辆配件和汽车灯具的制造、加工和销售。因此,XXX出具欠条的行为实则以XXXX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自然可将本案的法律后果认定为由XXXX公司承担。
XXXX公司名称变更后,XXXX公司即应承担案涉合同义务。依据是现行《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XXXX公司应当承担向承揽人LXX支付模具加工款的合同义务。XXXX公司的住所地为XX区M镇,则本案管辖法院确定为XX区人民法院,亦是尽量避免原告的诉累。
二、定作人是否可以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为由提出抗辩?
不管是从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交易习惯来看,质量约定应当是承揽合同中重要的内容之一。然而,本案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并未形成书面的承揽合同,这也就为讼争双方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从促成交易实现、保障双方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并不希望看到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结果产生。也只有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才能实现双赢的目的。单从现行《合同法》关于工作成果质量条款的规定来看,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定作人调解时虽仅提及LXX开发的某车型的前杠注塑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LXX在调解时亦自认模具本身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案涉模具加工款24000元虽不包括前述前杠注塑模具加工的尾款,但依然可以看出该24000元是由LXX为定作人提供已开发好的模具所涉加工款结算的尾款,简言之,该24000元并非仅对应定作人所定作的某一副(套)模具的余款。因此,定作人有权以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当然,调解程序暂且不论,在诉讼程序中,定作人自然也是要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工作成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律师建议】为求长远、友好合作,建议当事人双方以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为宜,依照《合同法》规定,明确约定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实务中,常有当事人表示,都是生意合作伙伴,合作时也不会考虑这么多、跟客户签订合同。殊不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单就工作成果出现质量问题,仅仅寄希望于“交易习惯”或者现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哪一方存在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尚有较大的举证不能的风险无法回避,争议双方皆是如此!稳妥的做法便是,除了签订书面合同之外,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提交清单由定作人签收确认收到工作成果,定作人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的,须制作对账清单交由定作人签章确认。定作人亦应及时检验工作成果,发现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承揽人进行修理,如无法修理的,可再行协商重作、减少报酬等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