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上诉人1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1、上诉人2在接受XX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后,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1、上诉人2辩称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系捆绑销售,被动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接受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如上诉人认为签订案涉物业服务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其有权在法定除斥期内申请撤销该合同,如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则除斥期满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已处于确定的有效状态,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上诉人已签字认可,现其请求降低服务收费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1、上诉人2还辩称被上诉人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时存在诸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前述理由均不构成其拒交或减交物业服务费的有效抗辩,首先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或减少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上诉人1、上诉人2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请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物业公司与业主是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对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可以合理方式提出异议,而非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
综上,上诉人1、上诉人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1、上诉人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