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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鲁13行终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晓玲律师
支持了我方的观点,驳回了对方的上诉请求。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临沂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错误。首先,第三人***并非原告职工,第三人***系案外人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雇佣人员,***在其从业的企业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伤,所以第三人伤情并非工伤。其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定时效。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应视为第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依据第三人陈述,自2013年5月10日发生损伤至被上诉人2015年2月11日再次受理该案,已超出一年期限,原认定书并非针对第三人制作,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再次,被上诉人制作的决定书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予撤销,虽然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诉讼,但是并不能因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能够提起诉讼而忽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一、第三人***与上诉人临沂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声称第三人***并非是其职工、第三人也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第三人***于2013年5月10日在上诉人处上班时受伤,于2013年11月24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因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字有误,答辩人于2015年2月10日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重新受理,于2015年2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重新受理的行为并非因第三人重新申请引起,不应受一年申请时效的限制。《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进预防、康复优先和及时保障的立法初衷,第三人***在一年的期限内及时主张和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如仅因工伤决定书书写错误而片面的认为工伤决定书中的主体与上诉人不一致,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从而判定重新受理的行为超过一年的时效,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不符。三、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疏忽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并且上诉人也未因此超过起诉期限而丧失起诉的权利,答辩人并没有实际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经开劳人仲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上诉人因文字有误而撤销[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最初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制作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加以改正,但并未因此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6-05-23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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