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因做水果生意需要,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独院××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房屋租赁费为15000元,于合同签订时先行支付8000元,剩余于2016年底付清。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并使用房屋,为生意需要在该房屋内垒了水池,并安装了水井、水泵、电线、插座等设施,但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私自转让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且租房合同的甲方签名处签名与答辩人名字不符,且并非答辩人书写,答辩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答辩人已向原告退还租金捌仟元,并赔偿损失伍仟元,原告为答辩人出具收据,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和解,并经当地派出所给予调解结案;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底,经原、被告商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临沂市XX的自建房屋,租期暂定一年,租金15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租金8000元,剩余7000元商定于2016年年底支付。
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报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形成110接处警单,该接处警单现场处警情况载明:出警后,系原告和被告双方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其自愿自行协商或到罗庄区人民法院自诉。
另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预交的租赁费8000元,并赔偿原告50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退金共1.3万元(壹万叁仟圆),韩XX”。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书面租房合同、房租收条等书证予以证明。经查,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为“卞X某”,原告当庭称该合同落款“卞X某”系被告妹妹卞X某代签,卞X某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后称系被告妹夫孙XX代签,但被告否认其授权卞X某或孙XX代其签订书面租房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书面租房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当庭对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一年租金15000元、已交8000元、剩余7000元商定于2016年底支付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并提交建筑材料单据、收款收据等书证证明其损失;被告辩称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处理完毕,且已退还原告交纳的8000元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经查,被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退金共1.3万元(壹万叁仟圆),韩XX”,应视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关于已退还原告8000元租金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达成赔偿15000元的合意,被告当时先支付了5000元,故仍应支付剩余赔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韩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