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与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X,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山东XX律师。被告: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
审理经过
原告钟X与被告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7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投保被告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该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50000元;医疗保险20000元;意外住院最高5400元。保险费12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8年8月16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二、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残全残保额为50000元,而不是说经鉴定为残疾就满额赔付,而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后,按鉴定级别所对应的比例乘以保额赔付;三、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方的医疗费用部分,已经经过2018鲁07**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对方全额赔付,该部分费用不应再行赔付。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的山东某安心险A款一份,投保生效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保险期限一年。卡面记载意外身故、伤残最高5万,医疗保障最高2万,意外住院最高5400元。2017年6月1日,燕XX驾驶鲁X×××××(鲁X×××××)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行停车等候的钟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X受伤。钟X随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燕XX、东营XX公司、中国XX公司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967.36元、残疾赔偿金161871.6元(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23913.3元、护理费33462.28元、车损1930元、伙食补助费4980元(住院共16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7824.54元,判决人寿保险赔偿钟X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山东某安心险A款保险卡,在该卡有效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理应按该卡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6967.36元已由人寿保险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应赔偿原告九级伤残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元,赔偿原告十级伤残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钟X保险赔偿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负担168元,由原告钟X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