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杨X等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202民初3639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杨X,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杨X2,女,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杨X3,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住所地大厦A座。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
原告王XX、杨X、杨X2、杨X3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杨X、杨X2、杨X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杨X、杨X2、杨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杨XX生前在莱芜市XX公司上班,该单位为杨XX投保人身意外险。2018年1月28日,杨XX因意外昏迷,原告拨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同时第一时间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派人至事故现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事故赔偿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2018年2月份,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却无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辩称,该保险仅承担意外身故保险,根据我们目前了解的情况,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身故,不符合保险责任,我们无法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投保单位莱芜市XX公司通过保险业务员周X为其单位职工杨XX投保团体人身险(短期险),保险项目包括易企XX附加津贴、易企XX基本计划、易企XX附加交通,其中易企XX基本计划中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贰拾肆时止。
莱芜市人民医院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载明,呼救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9:09:51,呼叫主诉为昏迷。当日,被保险人杨XX身故。2018年1月29日,逝者杨XX在莱芜市XX火化,并于2018年2月8日注销户口。
2018年4月12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以意外伤害依据不足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原告王XX、杨X、杨X3、杨X2为案涉保险的法定受益人。
另外,原告主张,被保险人杨XX死亡原因是意外椅子坠落,事故发生后,保险业务员周X到现场勘查。针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供证人李X、常X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答辩称,周X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其承诺、答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理赔单、家庭关系声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杨XX身故是否为本案约定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一、证人李X、常X向法庭出具保证书、书面证人证言,并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证人均陈述被保险人杨XX死亡当天,保险公司单位职工到过现场进行勘验,故被告对于死亡事故应当知悉,但其并未向原告提出鉴定死亡原因的请求,直到2018年1月29日,逝者火化。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保险事故通知的约定,受益人已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情形。被告应就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系保险事故予以勘验及认定。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死亡非因意外所致,而在知悉案涉死亡事故后未向原告提出鉴定死亡原因的请求,应当就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杨XX去世,逝者入土为安,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二、原告提供的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呼叫主诉为昏迷。综合原告提供的庭审证据,被保险人杨XX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存在疾病等其他可能原因,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杨XX的死亡原因系意外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参照以上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应尽的举证义务的举证程度,被告可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100000元*70%=70000元。综上,依照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XX、杨X、杨X2、杨X3保险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