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孙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XX**号七星吉祥大厦*座**楼。
主要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
上诉人尹XX、孙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孙XX、杨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违背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即虽然杨XX存在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情形,但该违法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款缺乏必要的前提,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对该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只需做到必要的提示即可,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其无证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尹XX、孙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三原告亲属杨XX所在单位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为杨XX等员工投保被告公司销售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合同约定:每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5月6日,杨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答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三原告亲属杨XX所在工作单位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为杨XX等员工投保被告公司销售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合同约定:每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团体意外伤害保额人民币5万元整,保险期间为一年。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显示,投保单位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负责人为董XX。被告的业务员孟俊已面晤董XX,就投保单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其当面询问,并就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释条款逐一向其当面明确说明,且将投保险种条款交付给投保单位。团体人身险投保单F、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内容为:“我单位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投保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释条款及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声明书、投保人告知材料、被保险人告知材料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实真实。”投保单位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董XX在投保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签名,并盖有投保单位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公章。2014年5月6日,杨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肇事车辆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位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为杨XX等员工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单、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杨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以黑体形式着重注明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提出,虽然在该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但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此,被告提交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F、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证明,投保单位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投保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宜;投保单位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被告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被告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被告责任条款、合同解释条款及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投保单位均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声明书、投保人告知材料、被保险人告知材料及所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实真实。综上,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亲属杨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死亡,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不应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关于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辩解,本院认为,杨XX于2014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何时通知原告拒赔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本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XX、孙XX、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尹XX、孙XX、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亲属杨XX所在的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为杨XX等职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内杨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亡的,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且该条款字体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足以引起注意;根据乐陵市智勇建筑工程队投保时签署的“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尹XX、孙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尹XX、孙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