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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签订以后需要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后抵押权设立,并且取得他项权证

  • 合同事务
  • (2019)黔0112民初13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磊律师
2、律师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购房贷款纠纷案件,购房人购买房屋以后未按期还款,导致因为启动诉讼程序,要求一次性清偿所有贷款,且因为购房贷款有银行抵押权在,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件详情

  1、案件详细情况 :

  2010年10月25日被告高X作为借款人向xx银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书》,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期限为20年,并用所购住房(商业用房)抵押。

  2011年10月25日,被告高X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贵州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xx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xx银行借款借款人购买住房,建筑面积为87.71平方米,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3.9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利率的适用执行“一年一定”,重新定假期为一年,即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起半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在贷款合同约定得期间内,贷款人执行原约定利率每满半年后)(分笔比附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幅度确定下一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30年10月24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款项支付方式为授权支付,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将贷款分一次以转账形式划入贵州XX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03XXX6。同日,被告出具《扣款授权书》,授权xx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划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作为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相关费用。

  《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得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贵州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被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拥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XXxxxxxx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30年11月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依约向被告高X指定的账户203103xxxxxx(收款人:贵州XX公司)交付了贷款本金220000元,被告高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

  贷款发放后,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高X共计偿还款项111289.58元(其中:偿还本金51446.8元;支付利息59842.78元),尚欠贷款本金168553.20元,利息8284.20元、复利305.90元、罚息509.09元。


  • 2019-06-0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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