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孙X应聘至山西某传播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50元。孙X入职后,该传播公司屡屡拖欠支付工资,仅在2017年9月向孙X支付3000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3000元,共计6000元,但该传播公司并非以工资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而是以借款的名义向孙X共发放6000元。2018年4月,孙X离职。
2018年12月10日,孙X向太原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山西某传播公司支付欠付工资39958.62元,及入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58.62元,共计82717.24元。2019年1月21日,太原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9年1月22日,孙X向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X称自2017年5月12日起,孙X到该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50元,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孙X向法院请求山西某传播公司支付欠款工资39958.62元,及入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58.62元。庭审过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山西某传播公司向孙X支付拖欠工资28800元,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后山西某传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后,代理人接受山西某传播公司的委托,详细询问了法定代表人关于公司运营的财务状况以及公司管理的具体模式,核实了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但是双方商定的工资并非一审起诉时的4000元,而是1800元底薪加提成。该公司分两次共计孙X发放6000元为事实,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招聘孙X入职时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时对工资的具体约定无从考证。
2019年8月6日,双方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山西某传播公司共支付孙X30000元,分12期付清。至此,本案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