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初,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三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3月3日、4月4日分2次将200万元转入指定的账户。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6日,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从借款出借之日至今,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款项。
经审查,三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4日原告陈XX分两次转账支付借款各100万元至被告林XX账户。2014年4月5日,三原告与借款人黄XX、担保人林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黄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每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2年,借款人黄XX指定将借款转至林XX银行账户,被告林XX自愿为黄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人黄XX以及担保人林XX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诉讼中,陈XX、郑XX、陈XX均到庭出具《保证书》,保证上述借款事实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三原告按约定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林XX,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对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XX对黄XX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等,现原告请求被告林XX承担偿还借款、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XX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XX追偿。
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