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汉族,1949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固体废弃物处理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成都市青羊区固体废弃物处理站(简称:青羊废物处理站)、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陈XX、青羊废物处理站委托代理人周X和唐晓梅、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6月9日11时00分,被告陈XX驾驶车牌为川AXXX系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成金青快速通道上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谢XX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第22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XX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XX在四川省中医院和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另查明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6090.26元(医疗费3923.94元、误工费24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120元及院外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83656.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被告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陈XX、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承担。
被告陈XX辩称,与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辩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本被告垫付了原告184786.64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57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1时0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车牌为川AXXX号赛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成金青快速通道上右转时与同方向原告谢XX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谢XX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XX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左踝血管神经肌腱开发性损伤;2、左胫骨下段及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距骨、舟骨、第1、4跖骨骨折;4、左足中间及外侧楔骨骨折;5、左下肢皮肤撕脱伤;6、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出院医嘱:继续外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立即转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左小腿后侧皮损换药治疗直至皮损完全愈合;2、继续左下肢、左踝功能康复训练及治疗;3、出院后休息3月、勿过度活动;4、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了解病情变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谢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左胫腓骨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为7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进行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固定取出术、左小腿皮肤缺损植皮术于2014年4月18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避免患肢负重,继续拄双拐行走;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共计住院23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88710.58元,其中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垫付184786.64元,原告垫付3923.94元。原告购买助行器产生费用22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护理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中有88天系其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的护理费。
另查明,原告谢XX,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系成都市新都区木兰XX2组村民,系失地农民,已开始领取社保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原告谢XX于2009年6月起在成都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向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出具收条13张,收条中载明“借”或“收到”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护理费”,共计257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该25700元款项,但诉称该款仅系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垫付给原告的护理费。
还查明,川AXX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被告陈XX系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单;4、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5、护理费发票;6、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养老金发放证明;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伤情照片;9、残疾辅助器具收据;10、收条13张;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XX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陈XX系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谢XX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88710.58元,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本院酌情按18%扣除自费药部分33967.90元后为154742.68元。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7天,因原告请求计算186天,故计算为3720元(186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进行取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固定取出术、左小腿皮肤缺损植皮术,产生的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因原告请求计算225天,故计算为18000元(院内:225天×80元/天);其中88天的护理费系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故超出部分3520元(40元/天×88天)应由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承担;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21520元。6、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833.33元(2500元/月÷30天×26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234.02元(22368元/年×17年×残疾赔偿系数21.1%)。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325337.9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金286250.03元。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承担39087.9元(33967.90元+1600元+3520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向其支付的25700元仅系护理费的问题,因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并未明确表示垫付的护理费超过实际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不用返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均应从其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171398.74元(184786.64+25700元-39087.9元),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4851.29元。关于被告青羊废物处理站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4851.2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固体废弃物处理站支付保险赔偿金171398.74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固体废弃物处理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演
书 记 员 严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