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23民初1775号
原告:吴XX,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江口XX某某村2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XX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剑阁县XX
被告:张XX(系被告王XX妻子),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普安XX。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73000.00元,并在原告交付该款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末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原因推诿,至今未归还。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王XX辩称:条据是王XX出具的,但并非是借款,原告应当就下欠的材料款出示原始依据,2万元的借款应当出示打款依据。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两年,原告应当投资20万元,但实际总投资大概在10万多,在算账的时候提出了欠的款就作为投资款,当时由打牌的两个人在旁边听到的。从去年到现在,我催了他很多次结算合伙账目,但他把所有的账和款都带走了,也不见面。条子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承认了的是纳入投资款,故被告不欠原告投资款项。对于条据中的两万元一定要有打款依据,因为时间长了被告也记不清了。
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5页,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项目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清单5页,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清单记录内容应是原、被告之间合伙项目支出记载,但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标的款已作为合伙项目中原告的投资款,故不予采信。4、对于出庭证人魏某某、张XX的证言,因两证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合作项目的协商事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证实本案所涉款项已转为原告的投资款,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均从事木材经营,双方生意往来业务已有多年。2017年1月1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XX料款53000.00元,另外借款20000.00元,合计柒万叁仟元正(73000.00)此据。”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XX与原告吴XX就木材经营签订《合作协议》。
另,被告王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于2018年9月4日依法追加张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之间木料生意往来已有多年,被告王XX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该《借条》中53000.00元系欠款转换而来,该借条的形成实质上就是对双方生意往来的结算,因此无须原告再行提交木料买卖的相关凭据,故对该借条中530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000.00元,原告陈述系现金支付,鉴于该款项数额不大,进行现金交易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被告王XX主张的欠款已转为投资款的辩解意见,因此认定该笔借款已支付给了王XX。该《借条》的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王XX辩称欠款已转为两人合伙生意中的投资款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因该协议未注明欠款作为原告方投资款,王XX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条所载明的欠款已转为投资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此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王XX、张XX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行为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仅王XX一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张XX对此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XX下欠吴XX料款及借款共计73000.00元属实,在原告要求偿还时,王XX即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7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欠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张X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7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626.00元,减半收取81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在兑现案款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XX
(剑阁县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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