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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鹿XX、鹿XX与邓XX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长民终字第01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XX,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XX,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鹿XX,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角沿村窑北XX。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上诉人鹿XX、鹿XX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XX及其作为上诉人鹿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邓XX与鹿XX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告鹿XX、鹿XX系鹿XX的子女。鹿XX于2012年4月10日因患急性会厌炎,经医治无效死亡。鹿XX生前于2009年12月23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80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鹿X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后,经二被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汇入鹿XX账户内。
原判认为:原被告亲属鹿XX生前在中国XX公司投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鹿XX死亡后,该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保险理赔款80000元给付了二被告,二被告作为鹿XX的继承人,与同样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邓XX应共同是上述理赔款的共有人,均有权分割。在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份额和共同共有情况下,应视为按份共有。现二被告在取得理赔款后并未给原告分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邓XX、被告鹿XX、鹿XX对中国XX公司赔付与鹿XX的理赔款80000元共同共有,三人份额均各自为26666.67元。二、被告鹿XX、鹿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邓XX26666元。如未按以上第二条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5.33元。
判后,鹿XX、鹿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父亲鹿XX投保的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系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
被上诉人邓XX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鹿XX与邓XX2010年5月24日《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无论何时哪方先于谢世,其抚恤金、保险赔付金及各项福利补贴按法定继承”,且对此进行了确认,则邓XX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上诉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原审对保险赔偿款分割正确。基此,上诉人鹿XX、鹿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6元由上诉人鹿XX、鹿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杨利兵
代理审判员王成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XX
  • 2015-10-09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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