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杜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杜XX驾驶粤CXXX小型轿车沿安中路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董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XX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杜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1曰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杜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第一肋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刘XX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597.34元。被告杜XX支付医药费5933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刘XX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刘XX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XX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刘XX出示了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20日起一直租住在辖区居民王XX家中,同时出示了运城经济开XX刚刚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一直在批发部卖菜,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租住房屋的真实性,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刘XX出具的辖区居委会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是关键。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租住在本辖区,居于其管理权限内的事项,对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530.34元(含被告杜XX垫付医疗费5933元);2、误工费30325元(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90天(算鉴定残前一日)=7470元;3、护理费30325元÷365天×20天=1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20411.7元/年×20年×10%--40823.4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183.74元。被告杜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杜XX垫付的医疗费593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80183.74元(其中被告杜XX垫付593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应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被上诉人刘XX的医疗费,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中“责任限额”是讲责任的,具体由国务院规定,是分项责任限额。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明确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有责的分项责任限额。2、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范,为此交强险业务的赔偿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应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即医疗费14530.34+伙食补助600+营养费600=15730.3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30%,为15730.34,30%=4719.1元。本项共应减判11011.2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XX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XX出具的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明显违反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来看,盖章在前,证明内容在后,也就是说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北街居委会事先并不知道其证明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应予减判28110.2元。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结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相关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对法律认识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共计判上诉人减少赔偿40621.44元。故请求:一、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共减判40621.4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刘XX在城镇生活居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鉴定费是刘XX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杜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观点。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主张,不符合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侵权法的规定及精神要义,本院支持原审法院的观点,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XX的损害赔偿标准,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活工作在安邑城XX的事实,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否定刘XX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判对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认定及分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