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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胡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损害赔偿
周煜律师 在线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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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农民,冷水江市金竹山XX组。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2013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外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向被告索赔上次打架医疗费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腰背部、左足皮肤肌肉裂伤;双侧髂骨骨翼骨折;左足第4趾骨中节趾骨大部分及远节趾骨骨质缺如;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2013年5月27日原告伤愈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医疗费用18165.21元。2013年7月30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蔡XX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4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无固定经济收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是否应当划分过错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划分过错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18165.21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在司法鉴定书签发日期之前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除外)审核为1421元。在签发日期之后的医疗费用,核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2586.21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壹人陪护壹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酌情认定按6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住院28天,按30元/天计算,为840元(30元/天×28天)。(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4个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310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35元(33106元/年÷12个月×4个月)。(6)交通费:合理认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司法鉴定对营养费未作出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确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权利,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8221.21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菩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经济损失68221.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上诉人胡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其哥共同贩毒,引诱上诉人吸毒,上诉人一台20多万元的小车都已经给了被上诉人。后因为上诉人不再吸毒,被上诉人兄弟俩就经常找上诉人吵架。2013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从潘桥乡骑着摩托车带着砍刀找上诉人,并用话语进行挑衅,上诉人忍无可忍,就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在两人的争吵中,上诉人抢过被上诉人的砍刀,因为情绪失控,上诉人拿砍刀对被上诉人的右臀部及脚上各砍了一刀,冷水江市公安局已经对上述事实调查清楚,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驳回上诉人要求根据过错划分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蔡XX负担。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上诉人虚构蔡XX及其哥哥贩毒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蔡XX是找胡XX讨要医药费,是正当维权,不是挑衅,胡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蔡XX是工作后回家路过胡XX家要求赔偿第一次打架的医药费,不可能携带砍刀。且蔡XX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寻找砍刀,胡XX自述砍刀砍人后被丢弃在马路边遗失了。如果是蔡XX带刀挑衅,胡XX会将其作为物证提交给公安机关,证明蔡XX存在过错,胡XX空手从蔡XX手中夺刀亦不符合常理。在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胡XX等均承认只是听胡XX说是蔡XX带的砍刀。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蔡XX带刀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胡XX向本院提交:1、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2、起诉意见书,拟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出具冷公刑字(2013)第0175号起诉意见书;3、金竹山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张XX在现场;4、金竹山派出所对胡XX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胡XX在现场;5、胡XX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胡XX的身份及职业资格;6、冷水江市金竹山镇资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胡XX与胡XX是父子关系,周XX与胡XX是母子关系。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蔡XX带刀到胡XX家来打人,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错误的事实。被上诉人蔡XX经质证,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已经被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及法院的判决书所变更,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未认定蔡XX带刀的事实;证据3、4的来源是真实的,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两份笔录本身是刑事判决书的证据来源,张XX、胡XX在检察机关对砍刀的来源做了不一样的陈述,他们陈述仅仅是听胡XX说砍刀是蔡XX带来的。检察院的起诉书没有采纳两个证人的证言,法院也没有认定。证据5、6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3、4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证据5、6,被上诉人对其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故意伤害被上诉人蔡XX一案,虽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刑诉字(2013)第0175号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蔡XX带砍刀找上诉人胡XX挑衅,上诉人胡XX从被上诉人蔡XX手中夺刀而致蔡XX伤害,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并未采信该起诉意见,且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蔡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胡XX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审判长 曾 兴


审判员 肖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3-25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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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煜律师,2010年开始执业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副主任律师、法学学士。律师支部书记、2019年9月获得娄底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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