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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中国XX公司、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交通事故
周煜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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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XX。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如意,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X,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居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原告段XX持b2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段XX从北往南行驶至冷水江XX地段时,遇被告施XX驾驶湘X×××××小型越野客车从行车方向右前方人行道驶往道路内,因原告段XX驾车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施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驶入道路未停车瞭望,致使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段XX与案外人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XX驾车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准驾不符,未戴安全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过错大,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驶入道路未停车瞭望,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段XX(原告段XX之妻)系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上乘车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段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4709.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段XX从事零售业。原告段XX从事服务业。原告段XX于2014年6月10日向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等事项。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娄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XX不构成伤残等级;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肆个月;5、壹人陪护贰个月。另查明,被告游X为原告段XX支付了1500元住院预交款。湘X×××××小型越野车车主系被告唐X,被告唐X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游X在冷水江市冷新XX(菊花井岔路口)开办冷水江市XX,主要经营车身清洁维护,车辆装潢等。被告施XX系其店内员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唐X来到该店洗车,在将湘X×××××小型越野车送入店内即离开了。被告施XX在湘X×××××小型越野车清洗完毕后,将该车移出店里,以便腾出地方用来清洗其他车辆,但在店外马路上与原告段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施XX无机动车驾驶证。案外人段XX因伤势轻微,表示不再就受伤一事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段XX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被告施XX、游X、唐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段XX受伤后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4709.34元(其中被告游X垫付1500元),原告段XX诉请赔偿4709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70元(19天×30元/天)。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娄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合乎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段XX的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2000元。原告段XX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其从事服务业,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认定误工费为11874.33元(35623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段XX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段XX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53.33元(含医疗费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874.3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中,被告施XX系被告游X的雇员,被告施XX将湘X×××××越野车从店内开出系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游X承担。被告唐X虽系湘X×××××越野车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冷水江市XX地段的道路内,事发时,湘X×××××越野车已驶入道路中,原告段XX驾驶摩托车亦在马路上行使,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因此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唐X已为湘X×××××越野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虽然被告施XX属于无证驾驶,但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段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段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游X与原告段XX根据责任划分进行承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7279元(包括医疗费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15674.33元(误工费11874.3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余下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游X承担210元,由原告段XX自负4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653.33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2953.33元;由被告游X承担2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冷水江市XX。账号:89×××12);被告游X支付的1500元住院预交款,原告段XX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限原告段XX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三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210元,由被告游X承担90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唐X作为车主,未尽到车辆驾驶员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的谨慎义务,没有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妥善保管钥匙,使该车处于无驾驶资格的施XX的控制之下,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唐X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人仅应承担垫付责任,被上诉人唐X、游X、施XX应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列明上诉人具有追偿权;3、段XX系农业户口,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1874.33元错误,其误工费应为7813.6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唐X没有尽到作为车主应尽到的谨慎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段XX提交的户口证明,可以认定段XX一直从事美容美发行业,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认定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唐X、施XX、游X未予答辩。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段XX向本院提交:1、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段XX是居民户口;2、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段XX从事美容美发行业;3、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段XX从2011年开始从事美容美发行业。上诉人中国XX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段XX的户籍资料,被上诉人段XX应当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唐X、施XX、游X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事故所出具的冷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划分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X因洗车需要将车钥匙交由冷水江市XX保管,但并未授权其员工驾驶该汽车。被上诉人施XX作为冷水江市XX的员工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唐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唐X对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唐X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冷水江市XX营业执照,该店登记业主为被上诉人段XX,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段XX在冷水江市城区从事服务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被上诉人段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亦无不当。本案系由伤者被上诉人段XX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谭 鹤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4-14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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