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XX,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敦化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原审被告刘XX民间借贷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敦化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收到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既没有按照该通知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减缓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敦化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吴 淼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