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XX。
被告人潘XX(曾用名潘XX),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村张东XX,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中横XX。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潘XX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XX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XX以禹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XX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XX指控:2016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吴X等人在蚌埠市XX丰XX家中吃饭、喝酒。期间,潘XX趁人不备,将吴XX在沙发上的外套口袋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吴X对潘XX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潘XX盗窃数额较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吴X等人在蚌埠市XX丰XX家中吃饭、喝酒。期间,潘XX趁人不备,将吴XX在沙发上的外套口袋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潘XX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X全部经济损失,吴X对潘XX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3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蚌埠市XX丰XX将潘XX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证人王X证言,被害人吴X陈述,被告人潘XX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X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凌云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李申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