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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黄XX,陈X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教训:对被侵害的权利,要及时提出维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财产权不被转移。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邱XX,男,香港居民,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谭XX,均为广东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黎XX,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再审申请人邱XX因与被申请人黄XX、陈X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XX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贯穿若干份协议书的只有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也是该国土证项下土地,一、二审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二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叶XX以邱XX的名义与黎XX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及黎XX与黄XX、陈XX、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邱XX、黎XX均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有该不动产物权,所签订的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上述《楼房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三)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物权登记制度及物权转让登记,是为了规范物权转让行为,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时都应依法交纳相关转让税费。二审判决可能将行政机关依法应查处的违法行为,通过民事判决合法化,且为当事人逃漏税费提供条件。(四)叶XX以邱XX的名义与黎XX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邱XX不知道叶XX转让涉案房产的整个过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邱XX的合法权益。另外,黄XX、陈XX、张XX以4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与土地评估价250多万元差距较大,黄XX、陈XX、张XX并非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综上,邱XX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数份合同的标的物为海丰县圆墩林场吉水XX的一幅总面积3150平方米、可建面积1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幅土地上盖的一栋二层建筑。因此,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叶XX根据邱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邱XX名义与黎XX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以及黎XX与黄XX、陈XX、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会因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张XX名下而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均为有效。二审判决对涉案数份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将行政违法行为通过民事判决合法化的问题,以及是否存在为当事人逃漏税费提供条件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邱XX主张叶XX以其名义与黎XX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情形,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邱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锡权
审 判 员  滕 梅
代理审判员  潘宝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9-10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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